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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凯与陈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凯,陈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小凯,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周科召,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光,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益大厦A幢第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汪晓博,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凯诉被告陈国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科召、被告陈国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凯诉称:201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陈国光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温州大道右转弯进入汤家桥南路后由北往南行驶。12时15分许,行经温州大道汤家桥南路路口南侧10米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左侧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颜面多处外伤性疤痕。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个月、2周、2周,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国光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国光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880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72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李小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6、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已终结;7、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抢救、治疗的过程;8、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9、收款收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的相关交通费;12、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后续治疗费等;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4、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授权委托书、聘用协议、荣誉证书、名片,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温州市区的事实。被告陈国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22.8元。为此,被告陈国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陈国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2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9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目前遗留面部7处瘢痕形成,面积为6.0㎝2以上,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个月、2周、2周;因原告面部多处瘢痕形成,目前明显影响面容,在医生指导下择期对面部现有瘢痕行修整治疗,具体费用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暂行)》,结合浙江省三甲医院实际收费情况,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4355.17元及门诊医疗费371.63元,合计4726.8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10天及出院后14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共计192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计算14天,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已根据其伤势及康复情况评定其护理期限为2周,该期限应包括住院的天数,故本院对护理期限认定为14天。其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70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14=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10天,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9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27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6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的金额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56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0天及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56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个月。原告虽提供了多份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400元计算依据不足,其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4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480÷12×2=45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4611×20×10%=49222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几年来温务工,与多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提供的暂住信息虽未满一年,但并不影响其在温州务工、居住多年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面部瘢痕修整治疗的费用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或按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影响面容,后续行瘢痕修整术确需必要,且鉴定机构对该费用已做出评定,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赔偿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陈国光协商一致,两人的车辆修理费各自负担,原告不再主张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准许。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在面部留下瘢痕,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赔偿5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损失5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9838.8元。被告陈国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722.8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暂住信息、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国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878.8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因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经鉴定,根据原告用药清单中所列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剔除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726.8+270+560+2000-600=6956.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82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6956.8+60082=67038.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与被告陈国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陈国光负责赔偿50%,计(69838.8-67038.8)×50%=1400元。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67038.8+1100=68138.8元。因被告陈国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722.8元,原告剩余的款项为67038.8+1400-4722.8=63716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6371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李小凯负担63元,被告陈国光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