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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上诉人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某)因与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宾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原审被告天宾公某委托原审原告中菱公某安装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246037.20元,原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共支付给原审原告3083735.34元,余额162301.86元作为保修金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二年质量保证到期后一个月内结算。双方另约定,原审原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对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免费保修二年,压缩机免费保修三年,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审原告免费提供设备保养和维修服务;原审原告保证如设备出现故障,随叫随到,特殊情况在接到通知后2小时赶到现场进行修理,该工程由当时任原审原告公某总经理的戴某具体负责,工程款的发票及转账支票等也由戴某转交或收取。以后原审被告的中央空调故障,均由戴某派人维修。2010年3月,原审被告将100000元保修金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戴某。因原审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压缩机多次发生故障,戴某组织的人员无力修复,戴某同意由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尚需部分维修费。另查明:戴某已于2009年6月离开原审原告中菱公某。原审原告中菱公某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付清工程保修金162301.86元,并由原审被告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原审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原审被告付清保修金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被告的中央空调出现故障后,原审原告应及时进行维修。证人戴某原系原审原告的总经理,同时具体负责原审被告的中央空调安装及发票、转账支票等的转交与领取,在原审被告的空调出现故障后,也由戴某负责进行维修。后戴某虽离开了原审原告中菱公某,但原审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将戴某离开中菱公某的情况通知给原审被告,且戴某以后仍为原审原告安装的空调故障进行维修,因此,原审被告按照惯例于2010年3月将100000元保修金支付给戴某并无不妥,原审原告的其余62301.86元保修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虽然原审原告安装的空调压缩机尚在保修期内,压缩机的维修也需一定的费某,因原审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余62301.86元保修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2301.86元。二、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保修金支付期限止,按年利率4.8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审原告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111元,原审被告负担69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中菱公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天宾公某将10万元保修金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给戴某,与事实不符。根据转帐支票存根联,该转帐支票支付的对象为中菱公某,并不是戴某,戴某至多代表中菱公某收取了这份支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空调故障,也不存在维修费某的支付。如果这笔款项转帐汇入其他单位,或因其他原因中止支付,天宾公某理应重新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菱公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天宾公某答辩称:其将10万元转帐支票,依以往的交易习惯给戴某以后,就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至于戴某某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内部矛盾,其不清楚,也没有必要知道。10万元付款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宾公某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虽未提起反诉,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修金在二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结算,且原审原告未能依约履行空调工程保修义务,需由第三方某某,所需维修费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其并不是故意拖欠支付保修金,也无需承担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天宾公某支付中菱公某保修金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中菱公某答辩称:1.其不否认协议约定的二年保质期到期后结算的规定,但结算应有结算的内容。如在二年质保期内,空调存在故障,该故障中菱公某无法维修,其同意由第三方某某,并由第三方开具维修费某发票。天宾公某可凭第三方某某发票,在保质期以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现不存在结算情形,二年保质期满,天宾公某就应如数归还保修金。天宾公某以未进行结算为由,不支付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修金本身就属于其所有。质保到期后,天宾公某不归还保修金,理应承担利息损失。本案的空调安装工程没有故障,也未有第三方某某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支付凭据,保修金应予归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宾公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天宾公某提供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戴某在履行保修义务时,戴某承诺第三方某某的费某先从保修金中支付掉。如果中菱公某不支付,可以扣除的。中菱公某经质证,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戴某于2009年6月已经离开了公某,该行为系戴某个人行为,与其公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菱公某与上诉人天宾公某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由当时担任中菱公某总经理的戴某具体负责,发票、转帐支票等也由戴某转交或领取,空调出现故障,也由戴某某派人进行维修。戴某离开中菱公某,中菱公某未告知天宾公某。后来空调出现故障,上诉人天宾公某也是同戴某联系,戴某仍为故障空调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天宾公某按惯例将10万元保修金(转帐支票)支付给戴某,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天宾公某已支付中菱公某10万元保修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菱公某关于戴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某,天宾公某并未支付10万元保修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保修金在二年质量保证到期后一个月内(自运行调试合格之日起算)结算(保修金不计利息)。现双方无结算的情形,余下的62301.86元保修金已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虽然空调压缩机尚在保修期内,压缩机的维修也需一定的费某,但上诉人天宾公某未提供第三方某某费某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宾公某支付保修金及利息(利息从质保期届满下一个月起算),也无不当。上诉人天宾公某称其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缺乏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天宾××有限公司负担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