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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杨志伟、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志伟;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伟,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李成福,均系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康山大楼店面。法定代表人郭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水,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刚,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公司营业部。地址:漳州市胜利西路79—83号。法定代表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伟,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丰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李成福,上诉人金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水,被上诉人李仁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4日4时30分,李仁海驾驶粤B×××××号货车(搭载李仁刚)从汕头方向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4国道753km+400m处时与对向的闽E×××××号货车会车时发生割擦,随着粤B×××××号货车又与广州往汕头方向由袁仕颜驾驶的粤D×××××号货车(搭载刘耀)发生碰撞,造成李仁海当场死亡,李仁刚,袁仕颜,刘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E×××××号货车驾驶人(待查)弃车逃逸。2009年1月2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待查)驾驶闽E×××××号货车发生事故后汽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仁海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仕颜,李仁刚,刘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车辆修复费用47400元。原告起诉主张损失:车辆修复费47400元、车损评估费21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819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拖车费1500元、照相费120元、医疗费307.9元,合计1334079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另查明:粤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深圳市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李仁刚(天地纵横公司表示由原告主张权利),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丰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杨志伟,该车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李仁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闽E×××××号货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闽E×××××号货车司机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仁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与采信。作为肇事车辆闽E×××××号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即由被告金丰运输公司、杨志伟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关于被告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中,闽E×××××号车司机弃车逃逸,根据被告金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此,被告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本院(2009)海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案中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损失,再无余额可赔偿。原告计有损失:车辆修复费47400元、车损评估费2180元、拖车费1500元、照相费1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合计为51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修复时间,原告按每月21300元以三个月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属举证不能,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丰运输公司、杨志伟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1200元×70﹪=35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修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根据省公安厅、省物价局粤通字(1998)51号文规定,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评估定损结论应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漳州市金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刚35840元。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在程序上应追加肇事司机黄小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且本案因涉及刑事,依法应先刑后民;二、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上诉人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司机的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事故后肇事司机依法向110报警,并由其车主亲自处理事故事宜,也依法采取措施,故不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况;四、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五、上诉人杨志伟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三万元,应由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返还;六、本事故造成上诉人杨志伟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在程序上应依法追加肇事司机黄小云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所诉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上诉人金丰运输公司称其只是为肇事车辆代办相关证件,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仁刚、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除两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及认定上诉人至现未理赔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仁海驾驶粤B×××××号货车(搭载李仁刚)时,与对向闽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闽E×××××号货车司机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李仁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闽E×××××号车辆所有人为金丰运输公司,其实际支配人为杨志伟,而该车司机事故后逃逸现场,故该车造成李仁刚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E×××××号车辆已向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中财保漳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E×××××号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负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不足清偿部分应由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志伟、金丰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李仁刚的车辆损失等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确认赔偿数额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