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8日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第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关某某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刑终字第0049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被告人关某某以虚假宝马汽车行车证申请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奥运白金信用卡,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关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81162.74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2009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以其哥哥关某某的名义注册了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份以来,关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大厦1304/1305房间内,以招聘动车组一级乘务员为名,骗取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刘某、张某某、高某、温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53360元。 3、2009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谎称有动车列车员招工名额,诈骗石家庄经科中等专业学校杨某某156000元。 4、2008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以给逯某某、雷某哲办理工作为由,诈骗常某25000元。 5、2009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以集资借款高额利息为由骗取郭某某20000元。 6、2008年7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将其公司与信达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聘用安保人员协议书擅自修改后,利用该虚假合同诈骗吕某某1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作为证据。据上述,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辩称: 1、对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一起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我并未提供虚假宝马车的行车证等资料,当时是找崔爱军代办,只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和身份证件,我不知道虚假宝马车的资料是谁提供的,我确实透支了信用卡,期间还主动与银行联系,告知银行我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因为当时没有经济能力,确实没能依规定还款。透支款项主要用于给公司购置电脑,其余个人消费了。案发后,我归还了3.5万元,本打算继续归还,因涉嫌诈骗被新华分局重又拘留,故没能全部返还。 2、关于起诉书指控我涉嫌诈骗罪,我不认罪,我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起诉书指控的多起事实中: 刘某某等一起,招收刘某某等人属实,是我公司招收人员,当时与北京联系好,由北京方面负责安排到动车组做客服,当时讲明的也是客服,不是一级乘务员,我一直实际履行了协议,只是因为信用卡透支一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未能依约办理招工,因为他们找不到我,才报案的。所收钱款都是学费; 杨某某一起,最初我并不知道是杨某某学校的学生,是赵某说有外地一所学校的学生,如知道是杨某某,我不会跟她签协议。我公司始终承诺的是招收铁路客服,动车列车员是杨某某讲的,跟我无关。还没安排培训,学生开始闹,协议就取回了,所收钱款中,退还了杨某某3万元,赵某拿了其中7、8万元,当作中介费。这件事革新街派出所曾以经济纠纷处理过。 常某一起,当时是我的朋友闫某某自称能帮她办理,常某不放心,找到我让我做中间人,把钱放在我这儿的。我也是出于对闫某某的信任才帮他担保的,而且小闫也带着常某等人见过省医院的领导,证明确实帮她办过这件事。如果说常某被骗,我也是受害人。 郭某某一起,20000元是我因投资工厂急用,向郭某某借的,之所以约定高息是因为钱不好借,而我又急需这笔钱继续投资以生利,当时我未向其展示虚假的营业执照,我只有一份营业执照,不清楚怎么会出现一份假的营业执照。我当时给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是4月30日,因我当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能还款。 吕某某一起,合同是我改的,但没有诈骗他1万元,我曾借过他3万元,打过借条。其他都是他主动帮公司买的灶具等,算是他出资,这些总计约五、六百元。 上述钱款部分用于学生培训,另投资工程20余万,还有人员提成等。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被告人关某某以虚假宝马320型白色轿车车牌号冀A5918M(车辆识别号LBVVC790589008758,发动机号A5711246)行车证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一张(帐号4895920301851902),授信额度为五万元。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9日关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1162.74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至2009年4月27日本息合计91353元。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透支款3.5万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王某、邢某、周某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永安街支行出具报案材料、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车主关某某”的宝马牌BMW7200ED320型轿车机动车行驶本复印件、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某某所持帐号4895920301851902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材料及寄出挂号信催收通知书收据,公安机关自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下载宝马320型白色轿车车牌号冀A5918M信息资料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其中,有证人王某、程某某、邢某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以提供虚假机动车行车证资料手段办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的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永安街支行提供关某某还款凭条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关某某归案后返还信用卡透支额3.5万元。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我在建行2008年9月9日填表申办的奥运白金信用卡,是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业务员冯某某介绍认识的一个姓程的男人,大约是2008年12月6日到19日消费80000多元,我公司就不营业,我没有钱还账,上海总行给我打电话催收还账,我没有钱,申请表是我签的名。 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行工作人员在审核中发现关某某用车牌号为冀A5918M宝马牌320型轿车的行驶证为收入资料证明,申办奥运白金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该人在2008年9月9日申请,12月6日开始使用,19日最后消费后,至今未归还消费款项,我行工作人员也电话催收过,未还帐,共透支81162.74元,至2009年4月27日本息合计91353元。 证人冯某某证言:关某某问我能否办大额度的信用卡,我说中信银行没有,我帮他介绍一个姓程的建行办理信用卡的,全名叫程某某。没见过关某某有车。 证人程某某证言:大约是2008年9月的一天,有一个自称叫关某某的男子,找到我们单位,说是中信银行的冯某某介绍让他找我,关于投资的,因为他们公司不具备条件,不能给他融资,我说不行你就办个建行的信用卡,告诉他需要身份证及复印件,价值30万元的汽车或100平米以上的房产证及复印件,因为我认识一个建行的信用卡中心的一个朋友王某,之前给我一张建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关某某想办,我就把这张申请表给了关某某,大约给他申请表后一个月的一天,关某某说准备好了,我让他把资料送到我的住处,同时给王某打电话让她来拿资料,关某某先到的,给我一个宝马车的行车本及复印件,申请表已经填好了,还有他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王某来后看了资料就拿走了,我没看是否是关某某的车,我从来没有给他做过行车本。 证人王某证言:我是通过朋友程某某认识的关某某,当时在程某某家见面,填表交验资科,在程某某的见证下,关某某给了我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个行车本及复印件,我核对证件时没有发现问题,我们银行当时也没有查询手续,不知道真伪。其2009年5月15日证言:我去那表时关某某已经把申请表填好,给我,包括签字的时间,当时是关某某给我的行车本和复印件,宝马轿车,车主是关某某,因为建行规定办理龙卡奥运的白金卡不用提供收入证明,提供30万的汽车或者100平米的个人高档住房房产证就可以办理额度为5万元至20万元的信用卡。 证人邢某证言:曾通过申请表所留电话向关某某核实信用卡申请表信息真伪性,接电话的是关某某,称是他本人签字,问他是否用车办卡,他说是。 证人周某某证言:宝马320型白色轿车车牌号冀A5918M(车辆识别号LBVVC790589008758,发动机号A5711246)是我的车,没有丢失过行车本或补过行车本,也没有借他人用过车。我不认识关某某,我自己没有用行车本办过信用卡。 2、2009年3月,被告人关某某以其哥哥关某某名义注册了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在不具备岗位培训资质、未经铁路部门委托授权情况下,自2009年4月份以来,关某某以招聘动车组一级乘务员为名,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大厦1304/1305房间内,先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刘某、张某某、高某、温某、王某某签订铁路部门一级乘务员就业协议书,收取被害人高某、温某、王某某培训费每人1500元,收取其余被害人培训费每人6980元,共计53360元。至今未依照协议安置被害人就业,上述所收款项未退还被害人。 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刘某、张某某、高某、温某、王某某陈述,被害人对关某某辨认笔录及所附辨认使用照片,证人苏某某、茹某、王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以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十名被害人所签订的招聘申请表、就业协议书及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取报名费收费收据,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租赁房屋协议,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外招聘简章及给招聘人员培训资料的复印件相互印证加以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我成立公司后,先找了几个工作人员,让懂电脑的在网上发布招工信息,大意是铁路招动车组乘务员,铁路接触网工人,电气化工人等,有人给我们公司打电话,就叫他来公司面试,面试合格的自己愿意的回家准备身份证、毕业证的复印件和自己的照片,还有准备培训费,一级乘务员6980元,他们准备好后,来公司签就业协议书并交培训费,我们公司给发被褥和服装,到小安舍村一个铁运专修学校参加岗前培训,报名的大概十几个人,都是动车组的一级乘务员,每人交了6980元,还有三、四个人交了1500元,这些钱给招工人员提成每人3500元,给铁运专修学校占地费每人300元,还有服装被褥费每人100多元,还有一部分买车用了。我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培训,我们没有培训的资格,就是为了收取培训费,资料是从朋友那里借来的,我们培训了几天,后来因为没有培训场地就停止培训了,我让他们回家等电话,承诺五一以前尽量给他们安排好,后来因为我被桥西区公安局抓起来了,没办理。当动车组乘务员需要铁路局办理,我不认识铁路局的人,我能让他们到动车组当保洁员,当不了乘务员,保洁员和乘务员不是一回事,但都是在动车组上班,保洁员和保洁公司签合同,我和北京洁丽雅保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熟悉,我招的这些人都要到洁丽雅保洁公司,由他们安排到动车组当保洁员,乘务员和铁路客运段签合同,我安排不了乘务员承诺给他们就是想多挣点钱。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是4月初在石家庄燕赵人才招聘网看到法铁在招一级乘务员,二级乘务员、列乘员等,我在4月6日中午给法铁打电话询问,让下午去公司面试,在他们公司写了自己的简历,说让我在家等消息,4月7日上午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带上3490元到公司报道,我去交钱后工作人员给我说回家等通知,一星期内给消息,一星期后还没有信息,我就打电话询问,说正在统计人数,在4月16日的下午我问时,工作人员说4月17日上午9点半到公司报道,我在4月17日上午10点到公司,当时就只看到了我们一同去报道的张某某,大约一个小时后那个关经理才迟迟到来,对我们说下午带上洗漱用具2点准时到新华大厦报道后去培训,在4月17日下午,我们在一个老师的带领下开始培训,培训了一个星期,然后让我们回家把自己复印的那些铁路资料好好复习,说一个星期之内去北京铁路局签合同,在4月25日又给我们打电话说北京铁路局那边要钱,让我再交3490元,带上第一次的收据,在交钱的时候法铁工作人员给关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明了我的情况,当时我去的有点晚,看到了那几个和我一样去报道的,他们给我说关经理说让我回家等消息,结果到现在我也没有等到消息,我到法铁后看见公司两个门有封条,也没有工作人员,给经理打电话,电话关机了,我们怀疑被骗了。 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刘某、张某某、高某、温某、王某某陈述与刘某某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实:高某、温某、王某某三人均交纳1500元,其余被害人交纳6980元。 证人苏某某证言:我在公司招收乘务员,只负责财务方面的事情,法人是关某某,我只见过关某某负责,他是我们公司的经理。 证人茹某证言:我是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文员,经理是关某某,是私营企业,公司法人是关某某,我只见过公司的经理关某某。 证人白某某证言:我是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员,经理是关某某,我对前来应聘的人员进行面试,主要是按照招聘简章上要求来面试,只要前来应聘的人员交钱就算是面试成功。 被告人关某某以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十名被害人所签订的招聘申请表、就业协议书,明确写明:甲方需保证乙方所从事工种为“一级乘务”。 3、2009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以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安置石家庄市经科职业技术学校20名学生到动力车做列车员为由,收取石家庄经科中等专业学校杨某某156000元。后经杨某某索要,退还30000元,尚有126000元未予返还。 上述认定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陈述、石家庄经科中等专业学校刑事控告状,杨某某提交公安机关的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石家庄市经科职业技术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9年4月中旬,我公司的业务员赵某领着一位叫陈某的江苏人来见我,经赵某介绍我知道陈某是江苏一所学校的代表,陈某就跟我说他们学校有一批学员想让我给安排就业,当时我答应帮他们学校安置,提出的条件是每给他们安置一人,收他们费用8500元,还需到我公司进行培训,当时陈某也答应了,我让陈某通知学生来我公司报道面试,在陈某通知学生来公司的过程中我就和陈某草签了一个协议书,签完协议书时间不长,这些学生就都到了公司,在给学生办理缴费和就业协议书的同时,我就到小安舍学员培训基地给学生们准备住宿的问题,这些学生的费用是由我公司的会计和赵某、陈某、杨某某一起到银行办理的收费款,当时我不知道陈某是杨某某的业务员,以为这些学生是陈某带的学生,这些学生的所有费用在当天我们公司会计就和他们一起办清了,他们一共给我公司交了156000元,包括培训费、服装费、被褥费、教材费、安置的费用,他们交完费用后约1个小时,杨某某就找我要钱,说是这些学生不干了,说是杨某某他们的学校欺骗了学生,学生要求退钱,事后我知道杨某某是经科专业学校的校长,陈某是该校的代表,当时银行下班了,我一时取不出钱,就把我身上的10000元先退给了杨某某,当天晚上,赵某又给了杨某某20000元,一共先退给了30000元,我考虑到已经给学生花费了一部分钱,就没给她全退,我在计划安置学生时花了10000元左右。剩余的126000元,赵某拿走招生的提成87360元,我实际上留下现金48640元。我公司没有铁路部门的招聘列车员的委托书和招工计划。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4月13日左右,我校原来的学生家长白永军给我打电话讲,他有一个朋友在北京铁路局下属的一个单位工作,他能拿到石太线动车乘务员的招工计划,问我学校要不要这个招工计划,他保证是列车员,我进一步询问了他关于列车员的一些工作岗位的问题及工作职责和待遇,并问他是否见过铁路的招工计划,他对我讲这次招工计划是北京铁路局指定的列车员派遣公司来进行招聘和面试,面试合格后,要按照铁路局规定把合格人员送到铁路局下属国有的列车员培训基地进行10天左右的岗前培训,保证在五一前安排上车工作,我让白永军再落实一下,他又打电话给我讲,他到公司已经落实好了,保证没有问题,并讲2009年4月18日,北京铁路局来人要到派遣公司对上岗人员进行面试,我对白永军讲,面试前我要见到文字性招生计划,他说可以。4月18日上午,白永军拿着一份招工计划书来到我学校让我看,当时没有看到招工单位名称,我看完条款后,认为是铁路局的招工计划就相信了。当天下午白永军带着我和我校17名学生来到石家庄市康乐街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学生进行面试,当时该公司接待的人自称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叫赵某,赵某又给我们讲了一遍招工计划的内容等事项,他说的也就是白永军让我看的那份协议书上的内容,赵某让我交学生的培训费和安置费,让学生们填写就业协议书,我当时和赵某还有该公司的会计小苏一起到公司对面建设银行取的款,共交款156000元。这些费用是我自己代学生们交的,每名学生按8500元,应交170000元,实交156000元,当时我和赵某商量好先按17名学生安排。学生们和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签订了就业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学生们问公司要招工计划和铁路局给他们公司的委托书及北京来人面试人员证件,他们都拿不出来,说话也无法解释,学生们认为给公司把他们给骗了,就从该公司要回他们的有关资料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该公司给他们退钱。我发现上当后,找到赵某问他能不能安排,他说能安排,没有问题,这时候该公司法人关某某把电话打到赵某的手机上,让我接,我问关某某能不能安排列车员,关说他公司确实有北京石太线动车组招工计划指标和北京铁路局委托招工书,并说这次招工是赵某他们拿走80000元的业务提成,实际我们每名学生才收3900元,他说想直接和我们学校签订协议,这样我只向他们公司交3900元,到时可签同样的协议,条件和他们一样,保证在五一前学生们上岗,关讲这次学生闹着退钱,可以把这次费用都退了,以后再合作,我也同意。当天晚上,该公司退我10000元,让赵某退我20000元,共退了30000元。协议书也拿回来后,再联系关某某,他躲避不见,打电话联系让我找会计联系退款,我们在他们公司等了好几天,他一直没有出面,我们就报了警。在革新街派出所我见到了关某某,派出所民警讲,他们管不了经济纠纷和经济诈骗,他们可以调解,关某某对我说让赵某把提成退给他,由他把钱退给我,赵某同意把提成退给关某某后,关某某让我到公司等他,在他公司等到下班,他也没有回去,至今也没有见到他,也没有给我退款。白永军给我看的协议,就是我提供给你们的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签的这份协议书,陈某是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所谓的培训基地,只租了一个民办培训学校三间房,期限为9天,没有任何培训设施,就有一名刚上班的没有铁路专业知识的老师,房间里有几名学生,在自己看书,不是在培训列车员而是乘务员,北京铁路局没有来人进行面试,该公司还欠我126000元。后来知道关某某其实是关某某。 被害人杨某某提交公安机关一份甲方为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在甲方签章处该有该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其中明确写明,甲方需保证乙方所从事工种为“动车列车员”,杨某某提交公安机关另一份甲方为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并由双方签章的协议书,其中明确写明,甲方用人单位招聘乙方人员岗位标准为“动车石太线列车员”。 石家庄市经科职业中专学校所提交该校办学许可证证实,该校原名石家庄金科职业中专学校,2006年4月7日变更为现名。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经工作,未能找到赵某、陈某。 4、2008年4月,雷某哲找到常某委托其为自己办理工作,常某以需要活动为名收取雷某哲22000元,后至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找到关某某给逯某某、雷某哲办理省医院合同制护士的工作,被告人关某某自常某处收取25000元,并在打给常某的收条上写明:如2009年4月18日前不能办成,退还全部款项。至今,雷某哲、逯某某工作没有依约安置,上述款项未予返还。 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害人雷某哲、常某陈述,证人卢宛中证言,被害人常某、雷某哲对被告人辨认笔录,关某某收到常某款项收条两张,常某收到雷某哲款项收条两张,公安机关自卢宛中处提取雷某哲、逯某某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实习手册复印件等资料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我和常某认识以后,时间不长,常某就说她的女儿和一个亲戚的女儿在省医院干临时工,想转成正式的合同工,想让我帮忙,当时闫某某在省医院认识一名党支部书记,姓卢,我问小闫能不能办,小闫说能办,然后我就委托小闫帮常某办这件事,当时我和小闫还有常某就谈好了价钱办一个人12000元,常某把钱拿来后就交给我,是在新华大厦我的办公室交给我的,交给我20000元,后来又交给我5000元,常某不相信小闫,怕小闫骗他的钱,说我有公司,把钱交给我放心,我也答应事情如果办不好退还全部。常某把钱交过来后,小闫就帮着常某办,后来就没有办成,我没有给常某退钱,当时没有办成,我就问常某看能不能缓几天,常某说可以,所以我也就没有急着办理,我认为事情有可能办成,我就拖着没有退。 被害人雷某哲陈述:2009年3月7日晚,我一邻居说她表姐常某能找人给帮忙代我安排工作。见到常某后,常某说要找工作就得有一部分活动经费,我妈就给常某凑了4000元,大约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常某通知我说让我准备我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实习手册复印件等资料给她,说要把这些资料交给省医院,当天我把资料和18000元钱交给常某。第二天常某带我和我的家人一起到新华大厦找到一个姓关的,常某把我的资料和钱交给姓关的,他给常某写了个条,具体交给他多少钱,我不知道。常某又说带的钱不够,当时姓关的就派他的秘书和常某还有我、我的家人一起到农行取钱,取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和他们取完钱后就一起到省医院的西门等人,来了一个叫小闫的把我带到省医院三优中心三楼第五党支部卢书记的办公室外面,小闫先进去,我在外面等了大约5分钟左右,小闫就把我叫进办公室里,卢书记见了我问了我个人的一些情况,然后就对我说他还没有有关招人的消息,说要有招人的消息就帮忙给我办,说完后我就先出来了,小闫等了一会才出来,小闫出来后我问小闫怎么卢书记说还没有要招人的消息,小闫说卢书记不可能当面和你说死,实际上,卢书记手里已经有两个名额了。我和家人一共交给常某22000元,常某承诺,给我办省医院的合同护士三年,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常某没有办成,也没有退我钱。我后来找过卢书记,卢书记说没有人和他提过给我办工作的事情。 被害人常某陈述:2009年4月初,我在石家庄市新华路新华大厦关某某办公室找的关某某,关某某当时跟我讲省医院在招收合同制护士,可以帮助我办理,不过要招一名就要收1万元,招两名就要2万元,另外公司还要收5000元。关某某公司的员工小闫就拨通了省医院第六党支部书记卢书记电话,拨通后,关某某和卢书记通话,当时卢书记在电话里答应这事,同意办理。关某某讲他公司小闫的亲戚就是卢宛中。我在4月中旬就带着现金25000元,把钱交给了关经理,接着我拿上我女儿逯某某的资料带着我表姐邻居的女儿雷某哲,还有关某某经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省医院卢书记办公室里进行面试,当时省医院的卢书记看完资料后就答应给办理,到五一的时候,关经理打电话约我到省医院签合同,当时没有签成,后来关经理又在电话里说过完五一节后就安排我女儿和雷某哲到省医院上班,还说每月工作2000多元,签三年的合同,和正式工一样的待遇,关某某答应最晚在2009年4月18日前办成这事,一直到现在没办成。2009年4月18日后,我多次找过关某某,说如果办不成要求退钱,但关某某推脱说他和卢书记在讨价还价,关某某只想给卢书记8千元,卢书记要1万元,让我等等,我等到5月8日,我女儿也没有签了合同,也没有上了班,后来小闫打电话说关某某被抓了。 证人卢宛中证言:我现任省人民医院第五党支部书记,负责党务和政治思想工作,招工不需要到我办公室面试,我也没有这个权利,今年我们医院是有招收临时护士的事情,但都是符合条件才能报名,我在医院接触的人比较多,来找我办事的人也比较多,办理护工还有可能,如果办理护士不可能,我不认识闫某某,逯某某、雷某哲的简历是位女同志给的我,忘了是哪位朋友介绍来的了。我当时对她说这个事情不归我部门管理,可以帮她问问医院护理部门和人事部门,至于能不能办成我没答复她,后来没有人再为逯某某、雷某哲的事情找过我。她们的学历也不够我们医院的标准,后来也就没有联系了,我不认识关某某,他也没有给过我钱。 常某提交公安机关2009年4月8日、4月15日盖有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并分别署名“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的证明条两张,其中,4月8日署名关某某一张,写明“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18日办成,如办不成退还全部费用”。 常某向雷某哲出具收条两张,证实先后收到雷某哲22000元,并写明,办不成全退。 5、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以工程资金紧张,需要集资为由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收取郭某某2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工程一事向乙方(郭某某)借款20000元,为有偿借款,借款期为三个月,利息为百分之五,每月底支付一次,4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5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6月30日支付利息加本金21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薛某证言,借款协议书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我在外面找了一个活,资金周转有些困难,我就向薛某借钱,当时薛某手里没有钱,后来我就通过薛某向薛某的母亲郭某某借钱,我一共向她借了20000元,在借到钱后我就和薛某的母亲郭某某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我只有一份营业执照的副本,我不知道为什么两份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不一样,我公司的营业执照都在墙上挂着,副本由薛某保管,借来的钱买车用了一部分,工地上也用了一部分。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女儿(薛某)公司要集资,我带钱到我女儿公司交的,把钱交给我女儿公司的关经理,也是同关经理签的借款协议,关经理在给我借款协议书时顺手拿了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给我。我借钱给我女儿公司与他给我看营业执照没什么关系,我一共借给公司2万元现金。 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薛某证言以及薛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虚假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借款时,关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书同时还向被害人出示了一份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虚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对此,被告人关某某予以否认,辩解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在墙上挂着,副本都由薛某保管。就此一节,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称,她借钱给关某某公司与营业执照没关系。 6、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以石家庄冀网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信达物业管理中心签订聘用安保安防人员协议书,后关某某将此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应付乙方安保服务费每人每月1000元擅自修改为1300元,利用修改过的虚假合同骗取吕某某为其投资合作,垫付费用500元。关某某接到信达物业管理中心报酬后,未依约向保安人员发放工资,也未偿还吕某某为其垫付费用。 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穆某证言,被告人关某某向吕某某出示的修改过的合同文本,信达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合同原件复印件,信达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给被告人关某某付款凭据复印件,被告人关某某收到信达物业管理中心服务费收条与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 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吕某某原来在一个中介上班,通过她给我招生认识的。2008年7月份,我和信达花园物业签订了一份聘用安保安防人员的协议书,当时我缺少资金人员,就找吕某某帮忙,想让吕某某投资帮我把事情做成,所以我改了合同,我在原合同里所有涉及到工人工资,以及工资结算的条款作了改动,信达物业在和我签订的合同里规定一名保安一个月工资是1000元,在我给吕某某看的合同里我改成了每人每月1300元,我就是想让吕某某看到有利润,有利润她才乐意干,后来,我拿上合同找吕某某,让她看合同,她看了被我修改后的合同后,就同意和我合作,当时我出的是保安制服,被褥,吕某某出的人员、伙食费、做饭用的物品,保安人员们在信达花园干了一个月就不干了,后信达物业给了我一万元钱。我只给保安队长一人发过工资,其余的钱我都花了,一直拖着没有给吕某某钱。当时吕某某具体投资多少钱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大概有五六百元。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08年7月上旬,关某某找到我说他在永泰街信达花园小区签了一份合同需要招保安人员,我当时和一朋友合开了一家中介公司就帮他招了11人,关某某把这11人安排在永泰街信达花园上班后,和我说目前他缺少资金,主要是服装、伙食、床、被褥等一些生活费用,又让我帮他垫付了10000元,并且他还答应每月给我2000元现金,到了8月下旬,我就听说关某某把信达花园保安人员的工资卷跑了。关某某为了骗我投资向我出示的关某某和信达花园签订的假合同,2008年8月底,我拿着这份合同的复印件曾经找过信达花园物业公司的穆经理核实过,穆经理说这份合同是假的,是经过改动的,和合同原件不符。 吕某某自书情况说明中写明:关某某说谈了个项目,信达物业保安人员,让我给其招十一个人,并给我份合同看我信以为真,又给了他六千服装费,而后才知道合同是假的,他还卷走了所有报保安的工资。 证人穆某证言:在2008年7月23日,信达物业管理中心和石家庄市冀网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聘用安保安防人员协议书的合同,当时签订这份合同的乙方负责人是关某某。合同中甲方应付给乙方安保服务费每人每月1000元,这批保安人员在我们单位工作了一个月零几天,就不干了,后来我听说主要是因为他们没有拿到工资,我们信达物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已经把这批保安人员的当月工资都付清了,是我们单位的财务给关某某的。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关某某处扣押冀A11684号帕萨特轿车一部。 8、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归案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另,关于被告人关某某信用卡诈骗及诈骗所得赃款具体去向,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实查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关某某利用虚假行车本取得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超出信用卡授信额度透支81162.74元,超出规定期限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足见其主观具有以非法占有进行恶意透支的故意,且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曾经主动与银行联系过还款,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以他人名义注册石家庄法铁铁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自任公司总经理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在不具备岗位培训资质,未经铁路部门委托授权情况下,以招聘动车组一级乘务员为名,与被害人刘某某等十人签订就业协议书,收取被害人共计53360元;其以可安置石家庄市经科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到动力车做列车员名义,收取石家庄市经科中等专业学校杨某某156000元,后经被害人索要,退还30000元;起诉书所指控第2、3起事实中,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共实际骗得钱款17936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就此两起,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关某某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就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其不是为铁路招工,是为其公司招工,且当时允诺的是做铁路列车客服,而非一级乘务员的辩护观点,该辩护主张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提出其有能力将学生安排到石太线上做乘务员,只是由于其因信用卡诈骗一事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一不可抗力而无法履约的辩护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确为安排列车员工作作出努力,且无证据可证实关某某有能力、有资格为学生办理此项工作安置,故被告人此一辩护观点,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被害人吕某某一起,被告人关某某修改虚假合同条款,骗取吕某某的投资合作,并将保安人员工资非法占有,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公诉机关起诉书第6起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起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吕某某1万元,现有证据中,吕某某先后数份陈述不一,其最早一份陈述——2009年7月2日自书证言中称,因与信达合同一事,关某某向其出示假合同,她借给关某某服装费近六千元。之后所作陈述中又称关某某先后向其借款共计41980.72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关某某向她出具修改过假合同后,她为关某某垫付伙食床褥等费用1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吕某某与其合作,出的人员伙食费和做饭物品,具体数额记不清,开庭审理时其当庭供述称吕某某买的做饭用的锅碗瓢盆等,大概5、6百元。除上述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2008年7月31日关某某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写明“借款一万元”、“借款二万元”,关某某当庭质证意见是,借条中所写明三万元均系他向吕某某借款,吕某某在信达一事中出资,仅是帮他购置了做饭用的物品及伙食等。关某某所借2万元借款以及利用其信用卡透支都发生在2008年6、7月,关某某修改协议书对吕某某实施诈骗是他与信达公司2008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之后。故,上述借条中,虽其中一张写明“借款一万元”,但无法确切证实该一万元具体所指是哪笔借款。综上,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实证实被害人吕某某为关某某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证据规则,关于被告人关某某此起诈骗非法所得本院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认定为500元。 雷某哲、常某一起事实,公诉机关所出示指控证据中,仅有常某陈述关某某在其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故意及行为,而被告人关某某当庭对常某陈述提出异议,辩解称此事是闫某某自称能帮常某,常某找到其做中间人,由其保管钱款,且小闫也带着常某等人见过省医院的领导,证明确实帮她办过这件事。综合全部现有证据,被害人雷某哲陈述与常某陈述及现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常某收取雷某哲22000元后,为办理其女逯某某和雷某哲省医院合同制护士一事将25000元钱交至关某某处,是小闫(闫某某)及常某领雷某哲去省医院见卢宛中;被害人雷某哲陈述证实谈事是卢宛中跟小闫谈的,小闫出来后曾说卢书记手里已有名额,能够办理。自上述证据可见,闫某某其人在该起事实中具有重要作用,而现公安机关卷宗中未显示曾查找到闫某某并对其进行询问。故,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关某某在此起诈骗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故意,是否确实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故,公诉机关就此起指控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进行补充侦查后,再予以依法处理,本院暂不予支持。 郭某某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所签订借款协议中写明,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而被告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09年4月30日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就上述事实,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另,虽证人薛某提出虚假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与薛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关某某将借款协议交给被害人同时随附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被害人郭某某同时陈述,她借款给关某某与此份营业执照无关。故,被告人关某某虽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但其欺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钱款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联,被告人在此起中的行为作用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法定要件,对公诉机关此起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81162.74元,犯罪数额较大;犯诈骗罪,诈骗他人钱款共计179860元,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归案后已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永安街支行3.5万元;其所诈骗他人钱财,大部分未能返还各被害人。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关某某依法返还被害人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其尚未返还的信用卡诈骗所得款项46162.74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牛某某、崔某某、刘某、张某某、高某、温某、王某某其诈骗所得53360元(高某、温某、王某某每人1500元,其余七位被害人每人698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其诈骗所得126000元,返还被害人吕某某其诈骗所得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虹 审 判 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