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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及12月22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竹片,合计欠款138000元,后支付30000元,余款10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日期,即10万元的欠款自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其余欠款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10月29日止计欠原告毛竹片货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又向原告购买毛竹片,计欠原告货款33000元,另在2007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总共结欠原告毛竹片货款1380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因欠条内容中“07年10月欠货款伍仟元”系原告本人所添加,且双方在2008年10月29日已对此前业务进行了结算,原告又未对被告另在07年10月欠其货款5000元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07年10月欠其货款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发生毛竹片买卖业务。2008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至2008年10月29日止计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8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毛竹片,计欠原告货款33000元,为此,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该利息损失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未对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其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毛竹片货款10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2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