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年息3分,半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342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欠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且欠款主体是青州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被告陈某某曾与李某某、甘某某三人合伙投资参股青州公司经营石子矿,被告负责财务。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青州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7000元,原告从青州公司拿了一张单据填上数字要求公司某签字,被告作为青州公司财务负责人,认为总货款数目正确,且经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复核后,没有在意是借据,在上面签了字。被告认为这是公司行为。另外,原告诉称借款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纯属虚构,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俞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青州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甘某某合伙参股青州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2、报销单一份,证明李某某在青州公司是负责财务审核的事实;3、收条三份、入库单三份,证明原告俞某某与青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向来与被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从来不知道被告有个公司是青州公司,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李某某是否是青州公司财务主管自己不清楚,业务往来都是与被告陈某某联系的,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曾向青州公司投资,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是公司的财务制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俞某某曾与被告陈某某或青州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但无法直接推断出本案借据中涉及的款项即为原告与青州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发生于原告俞某某与青州公司之间的货款,也无证据表明,李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7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按年息3%计算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该款项实质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在的青州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自己在借据上签字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辩称,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由原告俞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