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GD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2KM+80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