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龙永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永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伊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项甲因缺资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如逾期被告项甲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项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甲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24日,本金及以后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项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项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和被项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项甲、项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项甲因缺资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如逾期被告项甲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项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甲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24日,本金及以后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项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项乙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项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项甲、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