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9时10分,被告人张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福臻—嘉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臻—嘉善公���9km+200m钟埭街道联丰村路段时,与沿福臻—嘉善公路南侧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埭街道联丰村路段左转弯曹莺莺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f×××××小刑普通客车又与邱汝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汝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设法筹款,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适当的赔偿,为此得到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主动要求家属积极设法筹款,给被害人家属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因此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