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中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中全,乳名小友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6月10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9日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江中全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仲黎、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昌浩、被告人江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江中全和被害人高某某在叶集彭洲村汪大滩沙场值班室内发生口角,二人准备打架被在场的谢某某劝住,高某某随即离开。江中全在值班室内坐了几分钟后拿着一把铁锹也跑了出去,高某某看到江中全后也拿着一把菜刀向其走去,二人走到工棚门口的岔路��,高某某将手中的菜刀抛向江中全,并致伤江中全胸部,江中全用手中的铁锹将高某某铲伤在地。经六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医药费用已支付外,被告人江中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某、解某某、王某某1、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医院的“病情介绍”;被告人江中全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某自行和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中全��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江中全自愿认罪及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江中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中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 玉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 凤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