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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永勇与林平仔、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平仔,潘永勇,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金荣钧,浙江豪世沃德实业有限公司,陈杉,吴国林,毛秀允,谢旭敏,戴国乾,盛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平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勇。原审被告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钧。原审被告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乾。原审被告金荣钧。原审被告浙江豪世沃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钧。原审被告陈杉。原审被告吴国林。原审被告毛秀允。原审被告谢旭敏。原审第三人戴国乾。原审第三人盛富华。上诉人林平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并无“签约地点: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字样,该内容完全是被上诉人方事后添加的,请求对上述字迹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还约定由贷款人潘永勇及委托金华市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及金荣钧个人帐户。被上诉人潘永勇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义务,从金华将上述款项汇入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及金荣钧个人帐户,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及金荣钧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