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朱明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朱明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诉讼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诉讼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明友,男,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张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为民,被告人朱明友及其辩护人刘劲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上午,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朱明友的违章建房进行拆除,朱明友心生怨恨,10时许,执法人员拆违结束在水泥路人行道上休息。朱明友驾驶银白色双排座小货车向执法人员撞去,龚某某、张某被撞倒。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系重伤,张某系轻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害人龚某某、张某陈述,证人易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明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所在的单位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分局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的安排,组织原告人等9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开发区二道堰村民朱明友的在建违法建筑,在拆除撤离现场后,7名队员在诺普公司门前马路边等待乘车返回分局时,被告人朱明友突然开车,加大油门从后方疯狂地冲撞执法队员,由于事发突然,其与其他执法队员躲闪不及,致使原告人被严重撞伤,后又被朱明友开车拖出30多米,案发后由于原告人生命垂危,被送往安医附院抢救,并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2241.81元。经霍邱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后经安徽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除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朱明友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朱明友赔偿原告人医药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车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损坏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等各项经济损失184631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工资表,病情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所在的单位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分局按照开发区管委会的安排,组织原告人等9名执法人员依法拆除开发区二道堰村民朱明友的在建违法建筑,在拆除撤离现场后,7名队员在诺普公司门前马路边等待乘车返回分局时,被告人朱明友突然开车,加大油门从后方疯狂地冲撞执法队员,由于事发突然,其与其他执法队员躲闪不及,致使原告人张某被严重撞伤,后又拿刀追杀原告人,后被家人控制才罢手。原告人张某当时被送往安医大附院抢救,并于2010年11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1782.78元。经霍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后经安徽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除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朱明友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朱明友赔偿原告人张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车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损坏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等各项经济损失128997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工资表,病情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明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张某所提出民事赔偿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实际赔偿。辩护人辩称: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被告人房屋存在程序上违法,被告人在一气之下开车撞伤二被害人的行为是一时冲动报复伤害,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龚某某、张某被撞伤失去反抗能力,而被告人并没有继续实施犯罪,只是持刀对被害人言语上威胁,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午,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朱明友的违章建房进行拆除,被告朱明友即产生怨恨。当日上午10时许,朱明友开车送亲返回其家路过见其房屋已被拆除,瞬间失去了理智,驾驶皖NHXX**银白色双排座小货车直向执法人员撞去,龚某某、张某躲闪不及被撞伤,致龚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左颞骨骨折,系八级伤残,张某左髋臼骨折,系九级伤残,左眼眶内壁骨折和眼部顶伤视力下降,系十级伤残。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某伤情系重伤,张某伤情系轻伤。另查明,龚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住院至2010年12月10日出院,花去医药费722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50天,每天30元)、车费3071元、住宿费64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175元、伤残赔偿金84514.2元,合计人民币175422;张某于2010年10月20日住院至2010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17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8天,每天30元)、车费4590元、住宿费23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6175元、伤残赔偿金59160元,合计人民币116287.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㈠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其与龚某某、戴某某、司某某、姚某某、张某、陶一龙、李某某、汤长群去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小圩组拆除朱明友违章建房时被朱明友言语威胁的事实。同时证明在10点20分左右,其看见朱明友驾驶银灰色小货车撞向其与龚某某、戴某某、司某某、姚某某、张某并致其与龚某某被撞倒。后其在被撞倒地右腿已不能动的时候,朱明友手持刀子欲砍其被他人制止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其与张某、戴某某、司某某、姚某某、张某、陶一龙、李某某、汤长群去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小圩组拆除朱明友违章建房朱明友对其与同事言语威胁的事实。后被朱明友驾车撞倒的事实经过。㈡被告人朱明友供述:证实今天上午七点来钟,我给人修摩托车,后又帮他人拉亲,约八点来钟,俺老婆用手机打电话和我讲来人要拆房子,我就和俺老婆讲,你跟他们讲不要他们拆,我自己回去拆,但他们不同意,我当时心里恼的很。过了半个小时,我接亲经过俺家门时,走到他们跟前讲,我自己拆,但他们不同意,我讲,“你不给我留活路,我也不给你留活路,你要是整死我,我不整死你几个哦”,我也就开车走了,但当时心里恼的很。我接亲后把东西搬下来就开车回头了,回头时我心里就在想拆房子的事情,气的不得了,在走到俺家东边时,我看见几个穿制服的人站在路旁边,我当时看见他们后心中更恼,我就直接朝他们撞了过去,一下子撞倒了两个人。后我开车往家里去了,到家以后我从货架上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杀猪刀,去砍我开车撞倒后坐在地上的一个年轻人,但这时我被一个人给拉住了,他让我不要斗。并证实了其当时被警察抓住时,还对围观的群众讲“要是有炸药,我就炸死几个”等等。㈢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听讲执法人员被朱明友开车撞了及其联系救护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看见警察抓人及被抓之人因别人拆其房子而开车撞人并看见车头已经凹陷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11点钟左右,其听见被警察抓获的人讲:“我盖的房子被执法人员扒了,我要有雷管炸药就炸死几十人来”的事实。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看见朱明友家前面路边地面上有四、五十平方厘米血迹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从诺普联合副井拉废石从朱明友门口经过时看见一个人睡在马路上,另一个人靠在花池上且身上都是血,看见朱明友手持菜刀欲砍坐在花池边上人的事实经过。6、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看见穿制服的扒朱明友家房子及听讲车撞人的事实。7、证人司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与张某、龚某某等去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小圩组拆除朱明友违章建房时被朱明友言语威胁的事实;并看见朱明友驾车撞倒张某、龚某某后往南继续行驶,欲继续撞击其与同事的事实。8、证人韩家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配合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分局工作人员至朱明友家拆除违章建房时,朱明友称要撞死执法人员并听讲朱明友撞人后欲拿刀砍执法人员的事实。9、证人覃金华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看见穿制服的人来其家征询其同意后扒房子,后其丈夫朱明友开车从家门口经过时下车辱骂执法人员,被人劝离后,又看见朱明友从摩托车修理店桌子抽屉里拿一万块钱装在身上并拿把刀欲再次伤害执法人员的事实经过。10、证人赵国红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因朱明友违章建房被拆,后二道堰村付给朱明友二万五千元扶贫救济款的事实。11、证人汤长群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带领龚某某、张某等八名执法人员至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小圩组拆除朱明友违章建房及其与陶一龙开车先行离开,后其接到李某某电话得知执法人员被撞的事实并将张某、龚某某送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12、证人陶一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与张某、龚某某等同事至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小圩组拆除朱明友违章建房并与汤长群先行离开,后得知情况后其与同事将张某、龚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㈣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状况及作案使用的工具等。㈤鉴定结论: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第1058号、1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龚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重伤。张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形成,构成轻伤。2、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第[2010]第130号鉴定书,结论:朱明友驾驶的货车驾驶室门上血迹检出人基因型,其为朱明友所留下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1.44×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44×1021:1。同时检出货车右倒车镜背面血迹、货车挡风玻璃下沿保险杠上沿凹陷出血迹、货车保险杠中部血迹、货车挡风玻璃上方车项部血迹相同人基因型,其为张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1.15×1019倍,即似然比率为1.15×1019:1。并检出货车后轮处血迹、现场终点擦刮血泊血迹、货车左大灯罩血迹、货车元宝梁上毛发相同人基因型,其为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的1.14×1021倍,即似然比率为1.14×1021:1。证明了被告人朱明友开车把龚某某、张某撞伤的事实。㈥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明友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友因其违章建房被依法拆除后极为不满,心中产生怨恨,出于报复,驾驶汽车冲撞执法人员,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结果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客观上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但由于意识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辨护人所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明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张某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超标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明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754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朱明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162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