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甲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48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罗甲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我借款4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底。时至约期郑某某未能按时归还,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元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由建德市航头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甲常用名“罗乙”,“罗乙”与本案原告罗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由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一定公某某,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之后未提出任何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罗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甲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