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童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鑫、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王鑫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玉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