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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左治国与祝荣海、杭州好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治国;祝荣海;杭州好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左治国。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委托代理人:安国霖。被告:祝荣海。被告:杭州好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法。委托代理人:宋勇、李力。原告左治国为与被告祝荣海、杭州好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好来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7日在西郊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安国霖,被告祝荣海、好来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治国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和朋友在好来登公司KTV消费时,被告祝荣海伙同他人持刀、棍等械具至好来登公司KTV4楼包厢内,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腹壁贯通伤腹腔积血,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重伤,现被告祝荣海已被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好来登公司在事情发生时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祝荣海的伤害行为,也未向公安报案,对于原告遭受的伤害,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2010年11月24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祝荣海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3.15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85105.15元;2、被告好来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左治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祝荣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内容同上。3、病历9页,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据4张、清单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2813.1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7、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杭州的事实。8、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丽晶城市餐饮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祝荣海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我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祝荣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好来登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等是朋友间发生口角造成纠纷;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核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好来登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左治国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祝荣海均无异议;被告好来登公司对证据2至5,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至5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好来登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因被告祝荣海的刑事诉讼而中断,故未超过时效,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好来登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23时许,原告左治国和朋友在好来登公司KTV消费时,被告祝荣海伙同他人持刀、棍等械具至好来登公司4楼KTV楼包厢内,对原告左治国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治国腹壁贯通伤腹腔积血,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治国之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杭下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祝荣海故意伤害原告左治国的事实予以认定,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祝荣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4日原告左治国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治国的伤害已构成十级残疾。现原告左治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左治国在好来登公司娱乐消费时,遭到了被告祝荣海的伤害致残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10)杭下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左治国要求被告祝荣海因伤害造成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来登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当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场所内应当充分注意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现被告好来登公司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左治国遭受伤害,被告好来登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好来登公司认为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左治国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一、医疗费22763.15元,根据医院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168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费720元,根据原告住院24天,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确认630元;四、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并没有超过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49222元,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100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9015.15元。由于被告祝荣海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左治国的残疾,使原告左治国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祝荣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好来登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荣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治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共计79015.15元。二、被告杭州好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祝荣海履行上述款项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祝荣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治国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左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祝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