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清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王振飞、乔凤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王振飞;乔凤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12号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44号。负责人刘二保,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该社信贷员,住清徐县美锦大街外贸巷。被告王振飞,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孔村农民。被告乔凤萍(清徐县凤平百货店业主),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徐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振飞、乔凤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王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凤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振飞由被告乔凤萍(清徐县凤平百货店业主)提供保证担保,以购副食饮料为由,于2008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借款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截止2010年3月20日共结欠利息6594.64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贷款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为使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振飞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94.64元(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共计36594.64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至偿还贷款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并由被告乔凤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振飞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属实,该笔3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乔凤萍担保的,利息还至2009年6月份,截止2010年3月20日共欠利息6594.46元。我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但由于资金紧张,同意分期给付,但时间得长一点。被告乔凤萍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清徐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振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飞向原告清徐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12.045‰,由被告乔凤平(清徐县凤平百货店业主)进行担保,同日原告清徐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振飞、乔凤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凤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振飞即从原告处提走借款30000元,被告王振飞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份,截止2010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6594.46元。2009年5月18日原告清徐城关信用社给被告王振飞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振飞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振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594.46元,并由被告王振飞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至偿还贷款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由被告乔凤平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振飞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按期进行还本付息,被告王振飞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振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凤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乔凤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振飞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分期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凤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徐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36594.46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及履行期十日内的利息及违约罚息(月利率12.045‰加收50%计算)。由被告乔凤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王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代理审判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青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