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朱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施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嗣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朱某某、金晓梅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金晓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没有异议。我们已经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其余的借款我们愿意分期返还。审理中,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其诉请亦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已经归还了4000元,该辩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金晓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