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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铜管厂与南通××工××司、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工××司,临海××××铜管厂,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工××司。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铜管厂。住所地:浙江省××杜桥镇。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外大街××界中心南××楼××室。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上诉人南通××工××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临海××××铜管厂(以下简称临海铜管厂)、被上诉人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四建公司因其向新创公司甲分包的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给排水工程的需要,陆某某临海铜管厂购买克兰牌铜配件,临海铜管厂按约送货至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地,共计价款392808.09元。2008年5月5日,四建公司支付货款107800元,并与临海铜管厂以结算汇总单的形式对账确认:余欠材料款285008.09元。临海铜管厂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四建公司、新创公司因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程施某某要,共同向临海铜管厂订购项目工程配套材料铜管件,共计价款392808.09元。临海铜管厂将货物送至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工地,但四建公司、新创公司收货后至2008年5月5日仅付货款107800元,余款28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四建公司、新创公司支付货款285000元及利息30267元(从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四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临海铜管厂诉称的供货总额及余款金额属实,但四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应由新创公司丙担付款责任。四建公司与新创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了《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给排水工程某某分包合同》,后又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对材料供应作了明确约定:由新创公司供应给排水系统的所有设备及材料,新创公司支付四建公司的总价为人工费,不包含任何材料费。合同履行中,新创公司购买了临海铜管厂的澳大利亚克兰牌铜配件,并于2007年4月22日将临海铜管厂提交的资料、样品报送业主审批后获准订货,由此临海铜管厂才具备了向新创公司供货的条件,成为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项目的铜管件指定品牌供应商。四建公司依据与新创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临海铜管厂发出材料供应计划单,临海铜管厂按计划单向新创公司供应铜配件供四建公司乙装使用。2008年10月11日,临海铜管厂向新创公司发函催讨货款,新创公司以正在审核为由故意拖延,在工程即将竣工之时,又以谁要货找谁要钱为由拒付余款。请求驳回临海铜管厂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新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临海铜管厂供货属实,但购货方不是新创公司,而是四建公司。收货、付款、对账均发生在四建公司与临海铜管厂之间,应由四建公司丙担购货方的付款责任。而且,在四建公司与新创公司之间因工程结算纠纷而在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中,四建公司称材料是其提供,并向新创公司主张了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材料款,此与四建公司丁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新创公司与四建公司间的仲裁裁决已生效,新创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四建公司,双方是分包关系。请求驳回临海铜管厂要求新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临海铜管厂与四建公司戊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四建公司收货后应支付货款。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四建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临海铜管厂要求四建公司赔偿自供货结束后的2008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损失计算的标准为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5.31%,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临海铜管厂关于新创公司系共同买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临海铜管厂要求新创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四建公司支某某海铜管厂货款285008.09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临海铜管厂对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四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四建公司负担。四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建公司和新创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四建公司没有提供主材的义务。新创公司系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的建筑给排水分部及分项系统工程的承包人,其在取得承包权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新创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材应由新创公司提供,新创公司在原审中也明确承认四建公司在施工中无采购主材义务。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属该工程的主材范围,也即四建公司己务采购讼争材料。二、材料采购主体应是新创公司。1.尽管第一组送货单据上有四建公司员工的签名,但不能据此认为该材料采购主体为四建公司。2.由临海铜管厂和新创公某某章的一组送货单,表明是新创公司对四建公司员工代表新创公司采购材料行为的进一步追认,新创公司是实际采购人。3.临海铜管厂的催款通知书和起诉状,均表明材料供货方的合同指向为新创公司,并不是四建公司。4.与本案类似的其他购货清单由四建公司的员工签字,但实际则由新创公司直接付款,印证了新创公司系工程材料的采购主体。综上,与临海铜管厂构成合同相对关系的主体是新创公司,而非四建公司。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创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和利息;驳回临海铜管厂对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海铜管厂答辩称:克兰牌铜配件是四建公司向临海铜管厂订购的,临海铜管厂将货物送至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地,由四建公司卸载货物并与临海铜管厂结算货款,107800元货款是四建公司的姚某某支付的。另外,按姚某某的要求,临海铜管厂将盖章后的空白送货单提供给姚某某。送货单的张数与送货量没有关系。新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四建公司与临海铜管厂、新创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临海铜管厂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四建公司还是新创公司。本案中,在临海铜管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是姚某某,向临海铜管厂支付部分货款的是姚某某,与临海铜管厂对账的是姚某某。姚某某是四建公司在宁某某格里拉大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四建公司。因此,从送货、对账、付款等买卖中通常发生的行为判断,临海铜管厂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四建公司称涉案铜配件属主材,主材应由新创公司提供,讼争货款应由新创公司支付。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45号裁决书已作出认定,裁决书认定:新创公司与四建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主材由新创公司供应;新创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新创公司已与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约定主材由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及辅材由四建公司提供;新创公司与四建公司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总价包含辅材。据此可知,新创公司不负有提供涉案主材的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依法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四建公司关于主材应由新创公司提供,讼争货款应由新创公司支付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上诉人四建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王晓冲代理审判员方资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    丹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