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童甲、童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应某某借款10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由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后徐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要求徐某某归还应某某借款102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徐某某提出书面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应某某宽限一下期限,允许其在2011年4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在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在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在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30日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某某向应某某借款102000元及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某某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30日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应某某借款102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由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到期后,徐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应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中也对借款情况予以承认,故对应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日起,其余52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