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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在大港头镇××村留有房屋,因原告是独女,故由原告继承所有。1996年原告父亲房屋因建设玉溪水电站被拆除,按政策规定补偿人民币35000元,因当时原告在浙江温岭,这笔款项被被告领走。2009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元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共计4800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1996年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过去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只领取一万元不到,扣除外公的债务外,余下几千元大多已给了原告。银行存款13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某告墓地建设,剩余8000元用于某告治病及原告所开小店的进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被告魏某某九毛岁时原告与被告父亲离异,被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成人,原告改嫁后又分别离异,在2000年左右回碧湖生活,1996年原告父亲在大港头镇××村遗有祖屋被拆迁,得补偿款35000元。原、被告双方都不居住在北埠,在房屋拆迁期间,原、被告均联系过问过拆迁补偿事宜。2009年,原告生病期间,魏某某领取存款13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某告墓地施工建设。2010年年底开始,原告为上述款项主张某某,该纠纷经碧湖镇调解办及本院庭前调解均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莲都区大港头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但在未经财产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或赠与的情况下,作为儿子的被告并不能因母子关系对原告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发生在1996年,现主张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领取的原告吴某某银行存款13000元,其中5000元已用于某告墓地建设施工,被告魏某某主张抵扣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余款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用于某告生产生活,属举证不能,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