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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亚华与王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华,王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贺亚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袁金章,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家龙(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0********),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5850632-0),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大圆盘人保大厦一楼。代表人:涂必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贺亚华与被告王家龙、张宜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以下简称人保三里桥分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宜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章、被告王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亚华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17时,被告王家龙驾驶皖N×××××自卸货车(车主系张宜奇,由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承保交强险)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长白山路637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8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0195.09元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道标),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5.09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误工费1799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875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9322.49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王家龙理应按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对赔偿事项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027.40元;余款28295.09元由被告王家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6977元,扣除已付11500元,尚应赔偿5477元。原告贺亚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家龙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1500元。被告王家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书面答辩称:皖N×××××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家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该车辆在本被告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对修理费2000元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误工费应依照其住院天数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应不能赔偿,即使赔偿,7000元较为合适。护理费只应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24天,依照行业标准50元/天,应赔付1200元。伤残等级应依照相对应的标准和等级计算。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王家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费收条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17时0分,被告王家龙驾驶皖N×××××号货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长白山路637号附近由东往西行驶,与自北往南过马路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家龙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王家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2010年7月2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贺亚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跟骨骨折、右骰骨及右距骨撕脱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贺亚华的病休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上述二项包括住院期限、××休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3个月;贺亚华待骨折愈合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住院2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人民币。皖N×××××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宜奇,该车已卖给被告王家龙(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系土地被征用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195.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根据原告已发生的住院时间及拆除内固定仍需住院2周左右时间的事实,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6200元。关于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住院24天和出院后及拆除内固定住院2周和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8天(含拆除内固定住院2周),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2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120元(住院80元/天×38天+出院后40元/天×52天)。4、关于误工费17995.40元。原告系被征地人员,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宜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7月29日)前一天为124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630元(31290元/年÷365天×12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54736元。原告系被征地人员,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宁波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情况等,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6、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则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关于营养费28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8、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9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财产损失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确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家龙驾驶皖N×××××号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家龙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作为皖N×××××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龙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家龙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家龙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王家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三里桥分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亚华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063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交通费96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5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家龙应赔偿原告贺亚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1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120.09元中的60%,计13272.05元,扣除已付11500元,尚应赔偿1772.0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0元,由原告贺亚华负担105.50元,被告王家龙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负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