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田谦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田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被告:田谦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田谦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谦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田谦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本金共计6969.74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8月31日计算利息2999.79元和其他相关费用3357.59元,以上共计13327.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被告多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327.1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及按法律规定加倍方式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田谦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日田谦明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客户未在还款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注销广发卡须提前三十天申请,并必须清偿所有欠款,如在原广发卡到期至少一个月前客户没有通知银行终止并办理注销手续,即表示客户继续要求用卡,银行将制作更新卡并发给客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田谦明领取卡号为×××4782的广发卡进行交易,至2010年8月31日田谦明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本金6969.74元、利息2999.79元、滞纳金等费用3357.59元,合计13327.12元。本院认为,被告田谦明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办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田谦明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未按客户协议的要求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田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6969.74元。二、被告田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利息2999.79元(计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田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费用3357.59元(计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的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田谦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受理费13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