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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钦川、陈元广与黄钦川、陈元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钦川;陈元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94号申诉人(原审被告)黄钦川。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元广。原审原告陈元广与原审被告黄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苍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钦川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黄钦川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诉人曾于2004年5月14日收取申诉人5000元,该5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但被申诉人以申诉人无法提供收条为由予以拒绝,现经申诉人的努力找到当年被申诉人收取的5000元收条,为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被申诉人返还多收取的5000元及利息。被申诉人陈元广答辩称,申诉人黄钦川所持的5000元收条,原审时已经计算在申诉人已付的款项中,即原审认定的2004年农历四月支付的5000元。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维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期间(2006年元月)申诉人黄钦川在答辩中对已经偿还被申诉人陈元广11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这11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没有提及自己曾在2004年5月份左右支付过2笔5000元。现申诉人黄钦川称已找到2004年5月14日被申诉人陈元广出具的5000元收条,该还款时间与原判认定的黄钦川20**年农历4月支付给陈元广的5000元时间相符,且黄钦川在原审期间对陈元广承认其已归还11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判认定黄钦川20**年1月15日出具本金和利息欠条后共计还款11000元,该还款金额应为归还所欠的利息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黄钦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黄钦川的申诉。(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程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