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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乙,被告金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丈夫早年病故,自己生育有四子二女。长子为被告金某乙,次子金丁,三子为被告金某丙,幼子金昌高,长女金戊,幼女金小英,现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靠子女供养某告生活。这些年来,原告年高体弱疾病渐渐发生,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两被告却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今年9月份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一直靠女儿金戊陪护至今,到目前已化去医疗费5000元,两被告却对该医疗费分文未付。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各对原告支付每年生活费1500元,稻谷150斤,保姆费3600元,已化去的医疗费各承担1000元,今后原告百年后按规定承担(包括要化去的医疗费)。被告金某乙辩称,从小过继给外公外婆,赡养他们至百年,不需要和其他兄弟姐妹一样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被告金某丙辩称,会承担应当尽的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生育有子女八人,为长子金某乙、次子金丁、三子金某丙,幼子金昌高,长女金戊、幼女金小英,另有两女儿即吕某某、金己自幼过继给他人。2010年9月,原告因病住院7天,化去医疗费4161元(扣除已报销部分)。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金某乙、金丙系原告金某甲之子,理应承担起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虽被告金乙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过继给外公,且外公一直由其赡养至死,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金某乙19岁开始与外公一起生活,已经成年,且据被告陈述开始与外公共同生活时已16岁,故应认定被告金某乙是由原告抚育成人。故被告金某乙之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其对原告金某甲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每年支付保姆费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合理承担原告金某甲所化医疗费用及合理的生活支出。其合理的生活支出,可以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应支付原告金某甲2010年医疗费693.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229元,稻谷100斤,以及原告金某甲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凭票据),定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金某丙应支付原告金某甲医疗费693.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229元,稻谷100斤,以及原告金某甲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凭票据),定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20元,被告金某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