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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印东与陈斌、章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80号原告:程印东。被告:陈斌。被告:章凤章。原告程印东为与被告陈斌、章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章凤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印东诉称,2010年9月30日,两被告陈斌、章凤章夫妻因家庭困难的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份。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其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斌、章凤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9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2010年12月21日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斌、章凤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4.86%的二倍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计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程印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斌、章凤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程印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并附有被告陈斌、章凤章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陈斌、章凤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0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程印东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程印东与被告陈斌、章凤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斌、章凤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印东主张被告陈斌、章凤章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印东主张被告陈斌、章凤章按年利率4.86%的二倍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程印东当庭变更诉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章凤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印东欠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二倍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计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陈斌、章凤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