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区××,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1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区××务部。住所地:安徽省××与××路××口。负责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区××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市开发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东、被告人保宿州市开发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叶某某驾驶豫a×××××号货车,途经三姚线上赵村地方,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上石块掉落,造成王某某驾驶的浙d×××××号货车损坏、浙d×××××号货车内乘坐原告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基本痊愈,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24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8.70元,误工费2800元/月÷22天×103天=13109.09元,交通费40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60元,财产损失218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930.94元。被告人保宿州市开发区服务部在庭审中答辩,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8时50分许,叶某某驾驶豫p×××××号货车,途经三姚线上赵村地方,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上石块掉落,造成王某某驾驶的浙d×××××号货车损坏,浙d×××××号货车车内乘坐人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曾某某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后陆续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医院、东乡县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和部分医药连锁公司购买膏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165.45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颈骨折、多处挫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结合其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102天,护理期限30天,不予支持营养费用,酌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浙d×××××号货车受损和原告曾某某的手机、充电器损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价值评估,其中车辆修复价值为1920元,手机、充电器的价值为600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实际为1584元,另支出押车费30元、停车费3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叶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83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市开发区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前,原告曾某某在绍兴四季绿农资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资料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证明单3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手机发票一份、押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5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批单一份、绍兴四季绿农资有限公司某资表7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结合审查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宿州市开发区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豫836**号货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诉请赔偿项目中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赔偿。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结合审查情况,本院核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12165.45元,2、误工费2800元/月×102天÷30天/月=9520元,3、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120元,5、交通费300元,6、押车、停车费60元,7、财物损失1584元+600元=2184元,8、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6708.15元,其中第1、4项中10000元,第2、3、5项中12078.70元,第6、7、8项中2000元,计24078.70元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区××务部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押车、停车费、财物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7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区××务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