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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与陆某某、贺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陆某某,贺甲,贺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注册号:330200000027375)。住所地:宁波市××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陆某某。被告:贺甲。被告:贺乙。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陆某某、贺甲、贺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贺甲、贺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贺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2日,被告陆某某、贺甲向原告提出85000元的借款申请,并承诺共同还款。次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贺乙、李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贺乙、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就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放贷,但被告陆某某自第五个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某某、贺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元(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陆某某、贺甲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贺乙、李某某对被告陆某某、贺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某某、贺甲、贺乙、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四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贺甲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有效。被告贺乙、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债权实现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贺甲、贺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贺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2040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贺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某某、贺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陆某某、贺甲、贺乙、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