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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毛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分别缴纳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2010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诸暨市浬浦镇新东村地方时,与郦国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郦国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车辆损失的索赔资料,要求按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92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8160元,余款不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29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拒赔,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按照次要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定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被告定损后支付了修理费用29200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同意支付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仅仅同意赔偿81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坏情况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292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其只按照次要责任对原告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全额理赔的权利。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9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伟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俞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