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与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西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深华商业大厦裙楼**房。 负责人罗娟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博,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峰,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iv> 法定代表人蔡社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莲娜,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v>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珠明,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国贸支行)与被告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店公司)、被告西北石化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石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博、朱振峰、被告半岛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肖莲娜、被告西北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贸支行诉称,其于2001年5月29日依法取得了永安大厦主楼15273.99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委托半岛酒店经营管理管理,并且派出二名人员参与管理,共收回经营管理费135万元。2002年10月1日,国贸支行撤回派出人员,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即半岛酒店公司)在委托期间应按时向甲方(国贸支行)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用每月22万元(当月25日以前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以银行托收凭证为准)。不得无故拖欠,否则,甲方将按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五比例罚款,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委托经营管理权。委托管理费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半岛酒店公司仅支付了87万元。为此,国贸支行多次向半岛酒店公司催要委托经营管理费,半岛酒店公司均推诿不付。2003年2月和2004年5月,半岛酒店公司复函承诺还款,时至今日,一直未履行承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贸支行的合法权益。另,经查明西北石化公司系半岛酒店公司的大股东,西北石化公司以3780平方米的房产作价10011708元人民币设立半岛酒店公司,但该房产一直没有过户至半岛酒店公司,西北石化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国贸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半岛酒店公司支付国贸支行委托经营管理费952.77万元(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并赔偿计至半岛酒店公司移交永安大厦及房屋资料给国贸支行之日止的损失(即拖欠前述委托经营管理费的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10月22日,为872.09365万元,合计:人民币1824.86365万元;2、判令半岛酒店公司移交永安大厦及其房屋资料给国贸支行;3、西北石化公司在1001.1708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现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与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半岛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物业管理委托关系及委托管理的标的物、期限和半岛酒店公司应缴纳的委托经营管理费用等事实。 2、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西段9号(现变更为60号)、建筑面积15273平方米的西安永安大厦主楼享有合法产权。 3、《关于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承诺函》,证明被告半岛酒店公司拖欠原告国贸支行委托经营管理费的事实。 4、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致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催收函》,证明2004年5月17日,国贸支行要求半岛酒店公司在2004年5月25日之前缴纳所欠委托经营管理费331万元。 5、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致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的函》,证明:半岛酒店公司对《催收函》中的委托经营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拖欠的数额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自述永安大厦的维护费用由其承担,并承诺待经营有所好转,便缴纳所拖欠的管理费。 6、深圳发展银行致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2006年3月28日国贸支行要求半岛酒店公司支付拖欠的委托经营管理费及要求其将永安大厦的管理权移交给国贸支行的事实。 7、《永安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半岛酒店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未征得国贸支行同意仍然以其名义将永安大厦向外出租、收取利益的事实。 8、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西北石化公司未将对半岛酒店公司实物出资的378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半岛酒店公司名下,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管理永安大厦的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国贸支行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半岛酒店公司办理相关出租手续,而且在永安大厦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对该大厦进行评估、登报拍卖,致大厦即将被拍卖的消息在社会上广为流传,大厦房屋无法出租获益,更无从谈起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由于国贸支行的恶意行为直接导致《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在国贸支行恶意违约、破坏大厦的正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永安大厦的正常使用半岛酒店公司仍投入大量资金对永安大厦的多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故国贸支行应承担半岛酒店公司为完成委托管理事务支出的上述费用并承担因其恶意违约行为给半岛酒店公司造成的损失。3、因国贸支行是以实现所谓的《贷款合同》及其和解协议取得永安大厦的产权,而在借款、担保、和解过程中涉及众多犯罪行为,国贸支行是否有权对永安大厦取得收益,存在争议。4、本案涉及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因出资不到位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这多重法律关系引起的诉权及后果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综上,半岛酒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国贸支行造成合同不能切实履行,半岛酒店公司并未实际拖欠国贸支行的经营管理费。请求:驳回国贸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国贸支行支付因未办理相关出租手续、恶意对大厦评估、拍卖及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据不核算半岛酒店公司为了国贸支行的利益支出的大厦维修、养护费用的损失2366981.0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审计评估费用。同时,半岛酒店公司申请对其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管理永安大厦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被告半岛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现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与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因委托而发生的费用由国贸支行承担。 2、票据,证明半岛酒店公司已支付国贸支行237万元。 3、2003年12月20日,西安日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证明西安国衡拍卖行受国贸支行委托,拍卖永安大厦整体资产,影响半岛酒店公司对永安大厦的经营。 4、公司维修、维护大厦所花费用票据,证明半岛酒店为维修、维护大厦部分花费737719.94元,应由国贸支行承担。 被告半岛酒店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物业管理委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失效。2、对《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3、《关于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承诺函》表达的是2003年2月28日的意见,说明双方根据大厦当时的特殊情况进行协商配合,实际并没有执行合同。国贸支行刊登拍卖永安大厦公告,造成永安大厦客户大部分搬走,严重影响大厦的正常经营和收益,造成半岛酒店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公司曾要求国贸支行赔偿经济损失,但迟迟得不到答复。半岛酒店未撤出永安大厦是始终认为国贸支行一定会解决此问题。4、国贸支行2006年3月21日的致函,半岛酒店公司并未收到,况且,实际上一直没有人来接收,在这种情况下,半岛酒店公司被动管理,造成很多费用的支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石化公司辩称,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时,西北石化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半岛酒店公司已取得出资的全部并切实占有、使用。因西北石化公司个别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使得国贸支行违法取得永安大厦产权,西北石化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国贸支行非法取得永安大厦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据此收取任何收益。请求驳回国贸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石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 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西北石化公司为深圳二家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同意,该抵押合同违法、无效。 2、西北石化公司章程,证明西北石化公司的抵押担保贷款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中洲(集团)西安高新会计师事务所西高会字(97)第352号验资报告,证明西北石化公司出资到位。 4、半岛酒店公司的证明,证明西北石化公司的出资已到位。 5、西北石化公司与张皓翔之间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张皓翔与蔡社文、陈健之间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证明西北石化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及西北石化公司已经不是半岛酒店公司的股东。 被告西北石化公司针对原告国贸支行的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半岛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国贸支行针对被告半岛酒店公司、西北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半岛酒店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并于2002年9月12日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发生争议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该合同不但不能证明“因委托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观点,恰恰相反,证明了半岛酒店公司应承担永安大厦管理、维修、维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费用。2、关于《拍卖公告》,因半岛酒店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国贸支行委托的,也不能证明该拍卖影响了永安大厦的租赁。3、关于《维修、维护相关票据》,首先、因半岛酒店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证据形式上看,因都是复印的记账凭证,并非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从证据的形成上看,不能反映是半岛酒店公司的记账凭证,即便是半岛酒店公司的记账凭证,也是其单方填写,未经国贸支行认可;从证据显示的费用看,一部分是营业费用、福利费,无道理让国贸支行承担。另一部分是管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对大厦的修护义务由半岛酒店承担,相关费用也应由其承担。4、关于半岛酒店公司所举《票据》,首先、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票据中只有2002年10月28日至2003年5月29日的电汇凭证显示的金额是履行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其余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显示的金额均是半岛酒店公司履行2002年3月13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之前支付给国贸支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5、对于西北石化公司出具《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转让行为也不能免除其在成立时对半岛酒店公司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针对半岛酒店公司的反诉,国贸支行答辩称,1、半岛酒店公司反诉中所称的“永安大厦委托经营期间的损失”与国贸支行毫无关系,从2003年2月28日的承诺函中可明确看出,委托经营期间的损失是由于其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2、半岛酒店公司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支付的永安大厦管理、维修、维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费用,是其应承担的义务。首先,《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第二章明确约定了委托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附属建筑物、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应认定为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2004年5月17日,国贸支行向半岛酒店公司发出《催收函》,明确表明“以合同延续的口径计算经营管理费”,并向半岛酒店公司索要下欠的经营管理费,2004年5月18日半岛酒店公司向国贸支行提交的《致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的函》中,不但没有对上述说法予以反对,而且以2003、2004年度平均月收入情况说明无力上缴管理费的原因,并承诺待经营有所好转,即上缴所欠的管理费。从双方以上来往函件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已对《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该合同达成合意。3、半岛酒店公司反诉的经营损失及维护永安大厦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同意其申请的审计、评估。请求:驳回半岛酒店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1075106011-5-1字第581号《房屋所有权证》,国贸支行取得了永安大厦主楼(房屋总层数:15层;建筑面积:15273.99平方米)的产权。2002年3月13日,国贸支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与半岛酒店公司(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六个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西安永安大厦主楼委托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经营并且派出二名人员参与管理。自此,半岛酒店公司取得了永安大厦主楼物业的经营管理权。期间,国贸支行共收回经营管理费135万元。期满后,国贸支行撤回派出人员,双方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了委托方为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甲方)与受托方为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乙方)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类型:办公楼、酒店、餐厅、商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备。坐落位置: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9号。建筑面积:15273.99平方米。乙方提供服务的收益人为本物业的业主。合同在委托管理事项中约定:第4条: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道通道、门厅。第5条: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筒、公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监控设备。第6条: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第7条: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第8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场、圣罗莎餐厅、员工餐厅、客房、演艺中心等。第9条: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第10条:交通与车辆停放次序的管理。第11条:维持公共次(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第12条: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第13条: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第14条:负责向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房屋租金;2、物业管理服务费;3、电话、供水、供电、供暖费用;4、办公家具、设备租赁费;5、卫生费、保安费等。第15条: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第16条:对物业使用人违反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第17条:其他事项:1、乙方在委托期间的各项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必须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所开展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取得相关的合法经营手续,不得违法经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2、乙方在委托期间应按时向甲方缴纳国家和地方政府明文规定的各项税、费,不得无故拖欠。3、乙方在委托期间应按时向甲方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用每月22万元(当月25日以前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以银行托收凭证为准)不得无故拖欠,否则,甲方将按拖欠额的万分之五比例罚款,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委托经营管理权。委托管理费每年按10%的比例递增。4、甲方将定期委托审计部门对乙方在委托期间的各项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核。5、乙方在受委托经营期间,对大厦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应进行日常维护,不得造成损害和流失,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第18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合同在双方权利义务一章约定:第19条:甲方权利义务:1、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2、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制度。3、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4、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向乙方提交永安大厦第9层作为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无偿使用。5、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永安大厦主楼的产权证书(复印件),以备物业使用者、政府管理部门查询。6、甲方应以产权所有人身份在政府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乙方管理经营永安大厦主楼的出租登记手续。第20条:乙方的权利: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2、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制度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合同在附则一章约定:第23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第24条:本合同连同附件共6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5条: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第26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节(解),协商调节(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7条: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30天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第28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改变了原合同中“所有收入在扣除经营管理成本费用、缴纳税金后,应全部划给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半岛酒店公司在原已经营管理永安大厦物业的基础上继续从事对永安大厦主楼物业的经营管理。2003年2月28日,半岛酒店公司致函国贸支行称:“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领导人涉嫌侵占,被公安机关已正式刑拘、立案调查……在新班子接任时,俱乐部账户资金所剩无几……由于前期管理造成资金的缺口,使俱乐部公司在2-4月份无能力向贵行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用,恳请贵行给予考虑目前实际困难,准予缓交该费用,待公安机关追回后如数补交贵行,对于缓交款事宜俱乐部公司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尽快追回……”2004年5月17日,国贸支行致函半岛酒店公司:“按合同约定,贵公司每月应向我行缴纳22万元的物业管理费,但在合同期间,贵公司仅向我行缴纳物业经营管理费87万元,拖欠我行物业管理费177万元。期间我行曾多次致函催收,贵公司于2003年3月也专程来人向我行陈述拖欠原因,并向我行书面承诺在2003年5月以后偿还所有欠款,我行均给予了酌情考虑……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已于2003年9月30日到期,至今4月底,又有7个月的时间,我行物业经营的收入没有落实,若按合同延续的口径算账,贵公司尚欠我行154万元的经营管理费……对此,我行再次函告贵公司,望贵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期内拖欠我行的物业经营管理费177万元和后期经营物业的收入154万元在5月25日前划缴我行,以免影响双方后期的进一步合作。”2004年5月18日,半岛酒店公司致函国贸支行:“贵行2004年5月17日的《催收函》已收悉……由于俱乐部内部出现问题,前负责人及几位主要领导人侵占公司资产,涉嫌经济犯罪,已被正式逮捕,给公司造成了很大困难。新的管理班子接手时,公司有巨大的资金缺口,给正常经营带来了极大困难……去年不期而至的“非典”给大厦的经营带来很大影响,随后多次在报纸上出现拍卖永安的大厦的信息,导致客户流失,销售业绩下滑。2003年度公司平均每月收入65万元;2004年度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0万元。2003年-2004年大厦维护正常支出费用为每月60万元。鉴于以上情况,目前确实暂无能力及时上缴贵行的管理费。”截止2003年5月29日,半岛酒店公司陆续向国贸支行缴纳经营管理费87万元,其后再未缴纳相关费用。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审理期间,经半岛酒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先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半岛酒店公司的有关账务进行审计,结论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累计收入27429597.29元,累计支出为52257314.75元,累计亏损为24827717.29元。 半岛酒店对上述审计结果无异议。 国贸支行针对上述审计结果认为:本案是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国贸支行将永安大厦主楼交由半岛酒店公司经营管理,半岛酒店公司每月应缴纳22万元的管理费,半岛酒店公司经营永安大厦盈亏问题与国贸支行无关。 另查:2004年4月13日,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2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发展大厦支行,2004年10月22日,又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国贸支行,2008年6月12日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 1997年9月19日,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时,西北石化公司以永安大厦综合大楼3780平方米房屋出资10011708元。同时出具证明称,由于房产证不可分割,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保证不会因此发生房产纠纷。未将出资的房屋产权过户的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7月26日,西北石化公司与张皓翔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西安永安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社文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西北石化公司将其在半岛酒店公司的全部出资2432.35万元全部转让给张皓翔,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半岛酒店公司全部出资116.57万元全部转让给蔡社文。2006年3月15日,张皓翔分别与陈健、蔡社文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受让的半岛酒店公司出资的1432.35万元和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陈健和蔡社文。 本院认为,原告国贸支行与半岛酒店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自愿达成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半岛酒店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受国贸支行委托对永安大厦主楼进行物业管理,负责向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使用人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电话、供水、供电、供暖费用、办公家具、设备租赁费、卫生费、保安费等,每月向国贸支行缴纳22万元的委托经营管理费,合同期满后将永安大厦主楼物业管理权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国贸支行。半岛酒店公司虽因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犯罪致经营困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此系半岛酒店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其仍应向国贸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费用。鉴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国贸支行未能履行为半岛酒店办理永安大厦主楼的出租登记手续及委托有关部门对永安大厦进行拍卖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半岛酒店公司的经营产生不利的影响,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国贸支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贸支行与半岛酒店公司约定合同期一年,合同期满以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该合同履行,且从双方前期来往的函件中也可以反映出国贸支行只是要求半岛酒店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的义务,并未提出终止委托合同,收回物业管理权。而半岛酒店公司亦表示克服困难,争取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亦未提出辞去委托,终止委托合同履行。故在双方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对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的延续。现国贸支行提出要求半岛酒店公司交还永安大厦主楼(物业管理权)及其房屋资料,表达了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意愿,此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也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第二章第17条第3项:“乙方在委托期间应按时向甲方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用每月22万元(当月25日以前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以银行托收凭证为准),不得无故拖欠,否则,甲方将按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五比例罚款,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委托经营管理权。委托管理费每年按10%的比例递增。”的约定,故国贸支行与半岛酒店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应予终止,半岛酒店公司应将受委托管理经营的永安大厦主楼的物业管理权及其房屋资料移交交给国贸支行。由于半岛酒店公司基于国贸支行的授权,取得永安大厦主楼的物业管理权,其也是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永安大厦的主楼进行维修、维护,对大厦房屋进行出租、收益。半岛酒店公司自身并未占有、使用大厦房屋(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无偿使用的大厦第九层),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是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半岛酒店公司出租并收取承租人的房租、物业管理费等既是其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亦是其履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将大厦房屋再移交给国贸支行的问题,其应移交的仅仅是永安大厦主楼的物业管理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半岛酒店公司在进行永安大厦主楼物业管理过程中垫付设备养护、维修费用,应视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依照陕西先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自2004年1月1日-2010年6月1日半岛酒店公司垫付的维修费为:14552527.33元,该费用应由国贸支行偿还。 对于国贸支行针对半岛酒店公司反诉辩称,认为维修、养护的费用应由半岛酒店公司自行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注:半岛酒店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对大厦物业及其设施应进行日常维护,不得造成损害和流失,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此约定并未明确维修、养护大厦的费用应由半岛酒店公司承担,更不产生半岛酒店公司为使永安大厦主楼长期保持正常的使用状态,对大厦基础设施进行更换、添附所支出费用由半岛酒店公司自行承担的结论。 综上,国贸支行请求半岛酒店公司移交永安大厦(物业管理权)及其房屋资料的诉讼请求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952.7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半岛酒店公司请求国贸支行支付其垫付的维修、维护费用的反诉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者相抵国贸支行应支付半岛酒店公司所垫付费用为:5024827.33元。鉴于半岛酒店仅反诉了2366981.06元,本院仅在此数额范围内,予以确定。对于超出的数额,本案不予涉及。 对于国贸支行要求西北石化公司在1001.17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诉与反诉折抵后,半岛酒店公司无须向国贸支行支付款额,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与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0号的永安大厦主楼的物业管理权及房屋资料移交给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支付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维护费用2366981.06元。 四、驳回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310元、反诉费30543元、审计费56000元,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贸支行承担153328.94元;西安瑞通香港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35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王康喜 审判员  姜亦君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