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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9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华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月4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华甲。××××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从1999年起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由于被告性格脾气固执,经常借故责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各半分割;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甲辩称:1982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想把这个家庭维持下去,被告没有对不起原告,如果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被告住乡下开化马金,原告住开化城关镇,双方暂时分居,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儿子还在读大学,希望原告看在夫妻多年及子女情份上同意与被告和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调解笔录及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7日晚上7时50分左右被告怀疑原告与熊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阻拦、殴打原告并用石头砸坏熊某的汽车,同时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3、手机短信内容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发给原告30条信息,同时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某某结婚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不和,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2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1月4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华某丙。1990年1月2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各半分割;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指责原告有第三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和好如初。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