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陈甲、许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甲;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甲。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暨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审限。本案因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申请宣告原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能力人而于2010年11月11日中止诉讼,后于2011年1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10分许,行经汤家桥南路吕家岸村路段人行横道线附近,在超越其他车辆时遇原告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陈甲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陈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八级和四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序为大部分丧失,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许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34.55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4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07474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6433.35元,还应赔偿976288.4元;二、被告许某对被告陈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某某告保险金。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陈甲已支付了96433.35元。被告许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具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8时10分许,行经汤家桥南路吕家岸村路段人行横道线附近,在超越其他车辆时遇原告杨某某骑行制动技术状况差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陈甲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越野客车正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0)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0年3月21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用257334.55元(含伙食费750元)。治疗期间,被告陈甲已支某某告96433.3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某某颅脑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十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告许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11日0时至2010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约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认定,原告从2007年5月21日起在温某某住、生活、工作,受伤前的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台临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分别为4000元、3000元、2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0)台临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验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箭建设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陈甲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驾驶车辆行经设有人行横道标志的事故地段,在超越其他车辆时车速过快,以致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某骑行制动技术状况差的自行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事故地段,在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甲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对车辆安全运行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该车辆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750元后,总额为256594.55元;2.双方协商确定营养费为4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0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0月17日),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0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请求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4087.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调整为330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712381.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赔付的项目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总限额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82381.75元,应由被告陈甲承担其中的90%即533143.58元,该款数额已超出三责险赔付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杨某某653143.58元,扣除被告陈甲已支付的96433.35元,还应赔偿556710.23元;其中3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某某告杨某某,余款236710.23元由被告陈甲自行支某某告杨某某。前述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某对被告陈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3元,减半收取6781.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98元,被告陈甲负担46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