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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许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许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许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许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许某在被告何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4月7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许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