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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成孟与丁新明、丁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孟,丁新明,丁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高成孟,韩城矿务局退休职工。被告丁新明。被告丁毅,陕汽职工,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三郎村。(缺席)原告高成孟诉被告丁新明、丁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自己散步至被告藕池处,被二被告以偷藕为由打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800元;支付精神损害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藕池旁,双方言语不逊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丁新民等人将自己打伤为由向西安市灞桥分局水流派出所报案,并多次在西航集团医院、四医大附属二院、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截止2010年11月花费医疗费2501余元,外购医药560余元,车费290余元,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为支持自己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张含有公交车票和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费和车费,自己于2011年2月21日书写的报告材料、案情,欲证明因被告之子殴打,自己报过警,提交2011年2月20日水流派出所证明,证明派出所当时确处理过此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2009年10月21日丁毅在单位上班,不存在殴打原告之事,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互不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原告曾经就自己被打之事向水流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殴打过自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精神赔偿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自己被人殴打确系被告所为,故此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成孟要求丁新明、丁毅赔偿其医疗费3800元之诉讼请求。驳回高成孟要求丁新明、丁毅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其400元,下余400元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