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与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常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兴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漳涧村委会)因与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漳涧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南漳涧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中房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东侧的益兴园B座2、3号商业门面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涧村委会诉称,2001年7月9日,被告为建设安阳市曙光新区经济适用住房征用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村(以下简称南漳涧村)土地。200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五),约定1.征用原告土地内的新建营业房(含底商营业房),被告按平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特价售给原告……3.原告购买被告营业房的总价款,被告在原告地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在营业房交付使用前付清……4.被告所欠土地款3425680元,计息时间以主协议时间为准,计息截止日期以交付营业房时间为准,其间所欠款按年息4.5%计付利息。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书(五)中约定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营业房总价值2516532元,不足以抵偿所欠原告的3425680元地价款。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地价款909148元,利息829870.98元。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款909148元及利息(以9091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09870.98元(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款909148元及利息(以9091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2001年,被告建设安阳市曙光新区经济适用住房时,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划拨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该土地的全部土地款足额缴纳给了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土地买卖关系,这个也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款,那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什么时间使用了其土地,使用了多少土地,土地的具体位置在什么地方,土地款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土地款的总数是多少。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09870.98元(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为什么拖欠其利息,计算的本金是什么,因为什么产生的本金,计算利息的依据是什么,计算利息的利率是什么,原告的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欠款的债权人应当在2年之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原告主张的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利息,最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8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别说被告不欠其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是欠其利息,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书(五)中约定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营业房总价值2516532元,不足以抵偿所欠原告的3425680元地价款。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地价款909148元,利息829870.98元”。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当采信。原告既然说是根据补充协议书(五)的约定,那么原告应当提供主协议或者是主合同,依据主协议或是主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仅依据补充协议书来认定案件事实。另外,即便是依据补充协议书(五)来说,那么该补充协议书也是违法,法律明确禁止单位之间私自买卖土地,该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原告的这一理由更无事实依据,因为三笔借款全部都是南漳涧村宋小明的个人借款,而且也是借的个人的款,根本就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不是借的被告的钱,这个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认为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综上所述,被告根本就没有购买原告的土地,也不欠其土地款,更不欠原告土地款的利息。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土地款被告也已经全部足额缴纳给了政府,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以在曙光东区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计4516平方米,房价980元/㎡(一至六层及顶层局部阁楼的平均价),价合总价款442.57万元,作为被告股金入股原告乡镇企业——南漳涧粉煤灰砖厂;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原告负责自行销售,销售资金作为被告股金归入原告帐户。原告应向被告及时出据销售房屋总价款的入股证明;三、为了保证被告股金及时到位,原告如在2001年7月15日前销售金达不到100万元,由被告收回部分经济房,补足100万元股金本金。原告2001年7月15日至9月30日前销售金额达不到100万元,由被告收回相应的经济适用房,补足100万元股金。原告2001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前销售金额达不到242.57万元,由被告收回剩余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足242.57万元股东本金;四、被告按股金比例取得原告企业投资分红,分红每年至少一次;五、被告所投股金今后若需转让,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让原告。六、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认真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相关损失费;八、其它事项(门面房、建筑任务、物业管理等)双方协商解决。200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一)约定:曙光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是市政府2001年重点工程——文峰东路修建工程提供拆迁安置房源的配套项目,为保证该工程的开工建设,并考虑土地征用后原告的实际问题,根据双方2001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曙光新区(原属原告土地)内按规划设计为小区配套的零星工程,包括:区内道路(不含规划道路)排水干管、雨水干管、50万元以下的工程,在保证工期、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由原告承担建设;2、原属原告土地内的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必须安排具备施工资质和条件、手续齐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零星工程的承包价格按省、市现行工程预决算定额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基础挖土方在同等条件、同等质量、同等价格的基础上优先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必须保证工期;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被告可以另行选择施工单位;4、小区物业管理如由被告负责,临时用工可优先安排原告人员。如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可参加曙光新区物业管理竞标;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6、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三)。补充协议书(三)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曙光新区建设施工任务,所用预制板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下优先由原告自供;2、被告为照顾原告村办企业,在曙光新区征用原告土地内的建设工程,应积极协调施工企业,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情况下,优先使用原告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制板;3、原告所供预制板必须保证质量和工期要求,价格应低于市场价或建委下达的工程同期“指导价”;4、本协议一经签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应。否则,施工单位可自行采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曙光新区按期开工建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四)。补充协议书(四)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曙光新区建设施工任务,所用铝合金由原告自供,但铝合金型材质量须经工程监理认可,并保证铝合金制作安装质量;2、被告为照顾原告村办企业,在曙光新区(征用原告土地)内的经济适用房,其铝合金工程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的情况下优先由原告承担40%的铝合金窗;3、原告所供铝合金窗,按市建委同期指导价(施工期间)进行结算;4、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200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1、经2001年9月23日王市长组织召开的曙光新区协调会同意,曙光新区(原属原告土地)内的经济适用房30%的工程由安阳中兴集团公司负责、东郊乡政府组织,按被告的曙光新区工程招投标条件进行工程招投标;2、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五)。补充协议书(五)约定:1、征用原告土地内的新建营业房(含底商营业房),被告按平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特价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以实际建设的数量为准;2、营业房的建筑标准是:水电设施齐全(不含水表、电表)、铝合金窗、卷闸门、墙面888、地面为水泥地面;3、原告购买被告营业房的总价款,被告在原告地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在营业房交付使用前付清;4、被告所欠土地款342.568万元,计息时间以主协议时间为准,计息截止日期以交付营业房时间为准,期间所欠款按年息4.5%计付利息;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2003年7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安政土(2003)78号文件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曙光新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曙光北段路东南漳涧村4.0428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除其中规划道路用地外,其余土地划拨给被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曙光新区用地。2003年8月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向安阳市土地管理局、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等单位累计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1141149元。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书(五)中约定的营业房交付原告,营业房总价值2516532元,不足以抵偿原告地价款3425680元。营业房价值与地价款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地价款909148元、利息829870.98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分两笔支付原告现金35万元,由南漳涧村支书宋小明以借款的形式领取。2009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17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漳涧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二)、(三)、(四)、(五)、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现场勘丈表、面积统计表,被告中房公司提供的借条2份、土地权属协议书、安政土(2003)78号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安国用(35)第3108号土地使用证、安阳市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收款收据、汇入安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凭证15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二)、(三)、(四),是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开发曙光新区经济适用房就门面房入股、零星工程、预制板供应、铝合金工程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解决的纠纷无关。补充协议书(五)是原、被告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将南漳涧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前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开发曙光新区占用南漳涧村集体土地给原告和南漳涧村村民带来的损失。虽然协议书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的补偿款表述为土地款不当,但这并不能改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该协议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划拨给被告使用的前提。被告辩称其建造的是经济适用房,已向国家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土地款。因国家有关部门在缴纳出让金、税收等方面已按国家政策给予被告优惠条件,被告已得到其应得的利润,被告不应当将国家照顾城市低收入人群而减少的收入从失去土地的南漳涧村村民身上获取,据为己有,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9148元及利息(以9091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09870.98元(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利息,最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8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2009年3月24日还支付原告款17万元,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欠款909148元及利息(按本金909148元从200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拖欠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的利息309870.98元(按本金3425680元从2001年7月9日起按年息4.5%算至2006年11月27日)。案件受理费15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771元,由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平审 判 员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