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朋友借来20000元转借给被告,利息2分,被告写给原告借条,被告付2个月利息后停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利,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某某因经营需要,特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整,小写(¥20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5日,但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5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