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嘉善××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田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中××室。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某。被告:嘉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田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嘉善××木业××有限公司(华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人寿嘉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某及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起诉称:2009年3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田甲在嘉兴市××××村道上行走时不幸被被告周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浙f×××××号轿车撞成重伤。同年3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809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甲无责任。浙f×××××号为被告华阳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5338元,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华阳公司对被告周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嘉善公司答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周某、华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嘉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田甲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即原告无责,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所花费鉴定费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条中认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应以8个月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4、嘉兴市凝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嘉兴市凝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收入证明和工资单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每个月的收入为多少,而且是由其作为代表人的公司出具的,但是并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来佐证,属于孤证,原告只提供了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并没有提供出险后的收入情况,请法庭予以查明。5、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应当以城镇户口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要证明的是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关的住房协议及暂住证证明,所以无法有效证明连续居住的在城镇的事实。6、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系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次数、人数相吻合,请法庭酌定。被告华阳公司另质证称,有部分联号的交通费发票。证人高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郊区新丰镇××号)证言:我和我母亲分开居住,但经常联系,对家里的情况基本都了解。原告于2004年5月份租房子住在我母亲所有的房屋,即友谊公寓11幢106室,前几年是常住的,后来是偶尔来住住,但房租还是交的。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华阳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说友谊公寓11幢106室房产属证人的母亲所有,其并非居住在该套房产里面,2004年至2005年是有段时间居住在友谊公寓,但是也有一段时间人并非在那里,只是房租偶尔在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想要证明其连续居住,更有效的证明应该是暂住证,而并非是证人证言。被告华阳公司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收条八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华阳公司已支付原告2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十五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证明华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930.91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另质证称,医疗费当中201.30元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所作出的有关原告构成伤残等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有关鉴定费用的证据,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嘉兴市凝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收入证明及工资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及工资单仅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如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及工资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高某所作的证言,系同一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人所作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现实,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高某某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公民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出具,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寿嘉善公司、周某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庄组,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区新嘉××室,且以嘉兴市凝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田甲有被扶养人一人:儿子田乙(2007年4月25日出生)。除田甲外,其儿子另有抚养人一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等可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92481.76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1379.15元及陪客躺椅费7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7480元/年计算,具体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费亦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具体护理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华阳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560元及陪客躺椅费7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住院天数为57天,但被告已支付伙食费1379.15元(1288.50元+90.65元)应予扣除。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85元(30元/天×57天-1379.15元);2、护理费6240元(27480元/12月×3月-560元-70元);3、误工费22900元(27480元/12月×10月);4、交通费700元;5、营养费1500元;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3.75元(田乙15年×7375元/年÷2×30%);以上合计197530.60元。诉讼前,华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481.76元、伙食费1379.15元、护理费560元、陪客躺椅费70元,以上合计194490.91元,另支付现金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甲无责任。周某系华阳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对本案中周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华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0元。本案肇事车在人寿嘉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嘉善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物质性损失110000元。原告诉请中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做处理,华阳公司可自行至人寿嘉善公司对已付部分医疗费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人寿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87530.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96530.60元,应由华阳公司赔偿。但被告华阳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1379.15元、护理费560元、陪客躺椅费70元,本案已作相应的处理)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华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4530.6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甲物质性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嘉善××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甲各项物质性损失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45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田甲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田甲负担256元,被告嘉善××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