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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甲与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陶甲。被告:陶乙。原告陶甲与被告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08年12月15日就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乙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该借款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并载明每月15日付利息1500元,并注明超过2008年12月15日,利息增加至每月2000元。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借款期内已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归还日期及时归还该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由于借条中载明了归还日期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并在扣除被告在借款期内已付的利息3500元后,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940.55元,原告就利息上多余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乙归还原告陶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940.55元,合计299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159元,被告陶乙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