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马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应某某、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应某某、章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担保人为被告叶某某的事实。证据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客户取款凭证及还贷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按照两借款人的指示,于2010年12月31日分三次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提款共计人民币3009405元,分三次归还杭州富阳市动物保健药品厂的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3、杭州富阳市动物保健药品厂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章某某系该厂的负责人,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应某某、章某某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根据借款内容,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三次提款,依次归还杭州富阳市动物保健药品厂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009405元。杭州富阳市动物保健药品厂由本案借款人章某某负责经营,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期满后,因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应某某、章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某某、章某某的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年利率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