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1978年3月下旬,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特别严重的是被告稍不称心就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1977年8月初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床生活,2007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30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都不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7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0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夫妻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