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张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甲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刘某某投资经营的宁某市鄞州石碶建庄某某门业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甲在职期间,刘某某向其支付2010年3月至7月份劳动报酬分别为:4356元、3462元、3272元、976元、4056元。2010年8月份劳动报酬3292元刘某某未支付。2010年9月起张甲未工作。2010年9月2日,张甲、刘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2010年9月19日,经宁某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张甲因冲突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向张甲支付2500元。刘某某于当日履行了该协议。2010年9月27日张甲以宁某市鄞州石碶建庄某某门业为主体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2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企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认定,宁某市鄞州石碶建庄某某门业经营所在地为宁某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鄞州大道与西零路交叉口,经营范围为实木门、工艺门、仿古门、防盗门等加工制作。该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刘某某为其投资经营人。张甲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向张甲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329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19元;支付2010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95元;刘某某为张甲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庭审后,张甲申请撤回要求刘某某为张甲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各类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张甲进单位的时间忘记了,张甲确实是做木工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刘某某与张甲虽然发生言语冲突,但刘某某未打张甲,也没有与张甲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未经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不能与张甲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未为张甲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但是刘某某自己也没有缴纳。张甲2010年8月份工资3292元属实,但刘某某已于2010年9月2日向张甲支付了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现张甲以刘某某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投资的宁某市鄞州石碶建庄某某门业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张甲已经为其付出劳动,刘某某应当向张甲支付劳动报酬,现刘某某未向张甲支付2010年8月份报酬3292元属实,张甲要求其支付该月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刘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张甲要求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甲主张刘某某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刘某某支付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张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甲支付2010年8月份劳动报酬3292元;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95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因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登记或备案,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如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而未依法设立的单位就不是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所从事的用工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故而其本身就是非法用人单位。本案中就存在上述情形。被上诉人投资设立企业,以“红某门业”对外经营,实际上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红某门业”就是非法用人单位。另被上诉人招录上诉人为“红某门业”木工时,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上诉人也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至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调查所获悉。上诉人认为,既然“红某门业”是非法用人单位,那么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就是非法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当然包括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而引起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是因为相信“红某门业”是正规的工厂而从事木工工作的,而且“红某门业”也是以正规厂对外生产经营的。现在原审法院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就驳回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诉请,显然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2.原审判决称“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0年9月2日18时左右,上诉人上班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言语冲突,被被上诉人摔倒在地,导致上诉人臀部、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即住院治疗,并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上诉人出院后回到被上诉人单位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告知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连最基本的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只不过因为与被上诉人发生言语冲突,就遭被上诉人殴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上述情况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审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也有异议,但是不想与上诉人继续纠缠,就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本身也是打工的,没有能力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则适用于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属于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以“宁某市鄞州石碶建庄某某门业”名义对外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属于非法用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该条规定中包括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其工作期间遭被上诉人殴打,使其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述理由为:在双方当事人发生殴打纠纷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系由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