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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纺织有限公司;衢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村××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花园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衢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通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顺增及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23日,绅通某司供给华某某司煤炭19.62吨,单价为每吨920元;2010年4月2日绅通某司再次供给华某某司煤炭23.72吨,但由于该车煤炭含水较多,绅通某司以信函的形式发给华某某司同意将该车煤炭按照4%扣除水份重量,单价降至每吨900元进行结算,扣减后该车煤炭重为22.7712吨,两车煤炭合计货款38544.48元。但华某某司在收到煤炭和增值税发票后未能付清货款。虽经绅通某司多次催收,华某某司于2010年8月30日用现金支付了5000元货款,绅通某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33544.48元货款至今未付。2010年11月9日,绅通某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华某某司支付货款3354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某某司与绅通某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绅通某司已依约提供了货物,华某某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绅通某司依据称重计量单、增值税发票等向华某某司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华某某司提出绅通某司开具的发票现已在华某某司处,证明华某某司已支付了货款,称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中,华某某司在收到绅通某司开具的价税总额为20494.08元的第二张增值税发票四个月后也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并未付清,可见,华某某司的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2010年12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华某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绅通某司货款33544.48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华某某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华某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的审查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逻辑推理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本案错判。增值税发票是一种法定的付款凭据,也是付款方的记帐凭据;支付货款,交付发票符合一般的现金支付交易习惯;在先交付发票而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则应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欠款凭据,这样才符合一般的现金业务往来规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两次相互独立的买卖煤关系,第一次已付清货款,第二次因煤含水份太高,双方就扣减数量问题未能取得一致,被上诉人虽也交付了发票,但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第二次交付发票未付款,来推定第一次交付发票也未支付货款的认定也是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在被上诉人己向上诉人交付购货发票的情况下,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欠款凭据,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审法院强调要求上诉人提供除发票以外的付款凭据,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上诉人华某某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华某某司只支付被上诉人绅通某司货款15494.08元,并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绅通某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华某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华某某司已经实际支付货款;二、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绅通某司已经举证证明华某某司收到二批煤炭及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应该由华某某司举证。被上诉人绅通某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共发生两次交易、货款的数额、华某某司已支付了5000元货款,以及华某某司已收到绅通某司两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予以抵扣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次交易的货款18050.4元是否付清的问题。对此,华某某司主张绅通某司已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该笔货款即已付清。但结合双方前述无争议的事实,绅通某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华某某司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华某某司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第一次交易的货款,因华某某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某某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