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23时许,在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某某牛肉汤”饭店内,窃取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鲁能超市价值人民币200元无记名购物卡一张,王某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银联卡一张、会员卡三张。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点证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吗,山东省单县环亚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