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合,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一次性输液器和注射器给诸暨市圣尔达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尔达公司)。被告签字的发货清单显示:规格型号为E-3型(针0.55*20)带贴的输液器12000支、规格型号为E-3型(针0.7*25)带贴的输液器51000支、规格型号为10ML(针0.7*32)大箱的注射器1200支。途中,发生货物灭失,至今被告未能将上述货物送至圣尔达公司。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计47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原件两份、浙江诸暨市圣尔达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陈某某托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从起运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未能将指定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圣尔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赔偿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原因外,应当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交运的货物的价值,原告已提供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圣尔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原告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计47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