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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0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5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洪某某对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支付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已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保证,且经本院审查,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已能证明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赵某某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二、洪某某对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徐某负担,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