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与岐山县运强食品厂货款拖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怀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一,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岐山县运强食品厂。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该厂经理。原告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岐山县运强食品厂货款拖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根据双方约定,我公司供给被告面粉七车,总价值114245元。被告于2009年1月3日两次付面粉款3.5万元,至今拖欠7924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面粉款7924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面粉买卖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10日、2009年元月5日、11日、2月11日、12日、3月9日共供给被告面粉七车,价值114245元。2009年1月5日、3月8日,被告分别支付面粉5000元、3万元,尚欠7924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实物入库单七份、对帐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面粉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岐山县运强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7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恩科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李三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