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朱某某称被李某某告因开办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朱某某先后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23日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原告朱某某取款40000元;2004年12月23日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向被告李某某帐户存入人民币59200元;2、2004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30日的建设银行转帐凭条5张,显示原告朱某某先后向被告李某某帐户共转入存款人民币4968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认可上述银行凭条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谁将59200元存入被告李某某帐户。被告李某某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公民之间的借款,而是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曾担任原告朱某某公司的出纳员;2、转帐凭条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退还原告朱某某款项人民币11万元。原告朱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另查:1、原告朱某某称除了银行凭条已反映的556000元借款外,原告朱某某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借款的余额,但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李某某主张已将收到的原告朱某某转款用于公司用途,但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银行存、取款凭条,转帐凭条,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可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确已转款至被告李某某帐户,被告李某某否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则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即使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在工作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从常理上看,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通常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而并非通过私人帐户往来。故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推定原告朱某某从其个人帐户转给被告李某某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即使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借款约定,但被告李某某不能证明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也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朱某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将取得的涉案款项返还原告朱某某。关于返还款项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1、2005年12月23日的存款凭条上虽然没有反映存款人的信息,但该存款凭条为原告朱某某所持有并且与其提交的当日的取款凭条能相互佐证,故可推定该笔存款59200元是原告朱某某存入被告李某某帐户的。加上双方认可的原告朱某某转帐至被告帐户的496800元,法院确认原告朱某某共计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款项556000元。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三份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于2005年1月11日、2006年7月9日、2007年8月21日返还原告朱某某款项共计110000元,原告朱某某不能证明该款项还存在其他用途,故法院推定该110000元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某的还款。综上分析,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446000元(556000元-110000元)应当返还。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起算。本案的欠款虽然发生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但由于双方没有就返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朱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债务。原告朱某某主张于2008年9月向被告李某某要求还款,对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4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64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155元。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上诉人朱某某借款100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朱某某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开办昆山仲×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也不予否认,被上诉人开办的昆山仲×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也是1000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某用于开办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全额向上诉人朱某某借款,所以,上诉人朱某某除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转账556000元以外,还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444000元是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已返还11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朱某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其向上诉人朱某某返还110000元并非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款项是上诉人用于其公司的业务支出,并非真正向上诉人还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0000元业务款后,上诉人又于2005年4月25日、27日、29日分3次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相互抵消后,上诉人还多支付了4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适用有误。1、2004年12月23日的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由上诉人朱某某存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存入592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是错误的。2、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经过一审的庭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比如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朱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提到他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转帐给上诉人朱某某的11万元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也就是说上诉人朱某某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帐号是用于公司业务支出转帐使用,并不是个人的帐号。同样的道理,上诉人转帐到被上诉人帐号的款项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44000元也是用于公司的业务支出,并不是属于上诉人朱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上诉,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主张的444000元,上诉人朱某某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444000元,其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开办公司,因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借款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朱某某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即上诉人朱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支付100万元的借款。原审在上诉人朱某某仅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帐户转入556000元的情况下,认定该款即为借款,并在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入上诉人朱某某帐户的款项后,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朱某某借款446000元,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的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原审不应扣除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入上诉人帐户中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444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其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44000元的借款,故对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刘 向 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