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歌山建设公司起诉称:被告吕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经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08年8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4%计息,逾期则按月利率1.7%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了重大影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47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判决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歌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经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三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及三方对该借款的借期展期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经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三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及三方对该借款的借期展期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三、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经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8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三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吕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未归还本金是事实,但已支付部分利息,超过期限未归还借款的原因是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暂时无钱归还。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吕某某和章某某均是原告下设的江苏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章某某是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提供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是履行原告指派的职务行为,对被告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2、被告吕某某的上述借款均用于原告公司某包的工程某某,该借款应由公司内部处理,而不应由法院解决。3、实际上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吕某某的借款均用于其承包的三个工程某某,而该三个工程某某的工程款都直接汇到原告的账户,汇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借款。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对其经手收取的工程款不应先扣除管理费,而是应先用于抵偿被告吕某某的借款后再收取管理费。4、被告吕某某还享有大约4000多万元工程款债权,其应该有还款能力,被告章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章某某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过字,却没有收到该份合同。被告吕某某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业主支付工程款及提供材料核对表”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对被告吕某某承包的三个工程某某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及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发包方汇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不是用于归还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吕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工程某某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并非用于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系原告下设的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吕某某系以原告名义承建的几个工程某某的实际承建人。因承包工程需要,被告吕某某经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在借款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分别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止、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期内按月利率1.4%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当日,被告吕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吕某某。2008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12日的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和同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借期分别某某至2008年9月16日止和2008年10月11日止,借期延长期间的利息仍按1.4%计算,被告章某某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同时约定,担保人认可上述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原《借款保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本协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吕某某提供了借款,故对原告和两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章某某辩称其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履行原告指派的职务行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负有及时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依约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某某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发包方(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依其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吕某某,不具有被告吕某某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的效力,故被告章某某认为借款已清偿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某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两被告认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5047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2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