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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凯达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台州市椒江凯达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50000221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诉讼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台州市椒江凯达眼镜厂(企业注册号:331002000043087)。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六联村。法定代表人:李灵鹏。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凯达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