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满国为与被上诉人王吉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王吉华与郑满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满国;郑满国为与被上诉人王吉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王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满国,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华,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西路**。负责人:穆展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满国为与被上诉人王吉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甬奉莼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早上,原审被告郑满国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横线从莼湖往下陈方向行驶,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湖线3km+100m处时,与同方向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审原告王吉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审原告王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8日,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郑满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王吉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至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原审被告郑满国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审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审原告王吉华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郑满国赔偿原审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19496.66元,其中由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郑满国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横线从莼湖往下陈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审原告王吉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审被告郑满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审被告郑满国应赔偿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营养费、遥控智能车钥匙及无线3g上网卡的诉讼请求,原审当庭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b×××××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7.66元、误工费4960元(62天×80元/天)、护理费160元(住院2天×80元/天)、车辆维修费27709元,合计37256.66元。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427.66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16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547.66元。余款25709元由原审被告郑满国赔偿,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审原告570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吉华经济损失11547.6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审被告郑满国赔偿原审原告王吉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合理损失2570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570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审原告王吉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审原告王吉华负担26元,原审被告郑满国负担11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满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发后是当事人对受损车辆协商过程认定有误。该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通知了人民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因故未来现场勘验定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约定,受损车辆由被上诉人自己去找车辆修理厂,找到后再与上诉人联系定损。次日,当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一起到修理厂时发现该车辆已经被拆开,上诉人当即表示异议。至于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汽车维修材料费用明细表中所列修理范围及价格,也有许多不合理之处。经向相关单位询价,差额达六、七千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吉华答辩: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厂的修理发票和交警部门的证明,已经证实了车辆实际损失确实存在,事故后双方经口头协商也同意车辆不需要评估的事实。如果到该车专卖店修理,修理费更加高。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就本案实质内容来讲,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投保车辆商业险,所以对上诉争议的结果对我们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当初为什么没有定损,我们不是非常清楚,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应该是属实的,至于定损,应该是由保险公司定损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以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满国对其受损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未向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报案到事发现场勘验定损。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如何选定受损车辆维修单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汽车维修厂对受损汽车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并附有维修材料费明细表及相关发票;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未加盖定损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郑满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