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吕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下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俞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参与赌博,之后双方经常某某争吵,2007年下半年被告离开象山,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俞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下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某某争吵,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到嘉兴打工离开象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